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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湖南某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某汉寿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2日,原告宋某持汉寿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鉴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到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在鉴定前为购买门诊病历本花费0.5元,挂号4元、鉴定费5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收取。在鉴定中,被告对原告的视力进行了检查,未对原告开出处方,在原告的门诊病历和残疾人申请表上同时由被告五官科医生严巨林作出了诊断结果:1、右眼白内障(过熟期);2、右角膜炎;3、左白内障;4、斜视。同日,原告宋某取得了残疾证。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在汉寿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下,对申请残疾人证的人员进行鉴定,都要求患者购买门诊病历本和挂号,并交纳鉴定费。严巨林既是汉寿县X组的成员,又是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因患右眼闭角型青光眼(抗青光眼术后)、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大泡性解膜炎、左眼绝对期青光眼、左眼内斜视,评定为四级残。花费鉴定费10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持汉寿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鉴定书去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虽购买了门诊病历及进行了挂号、支付了鉴定费,被告虽收取了原告挂号费、门诊病历本费、鉴定费,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并在原告的门诊病历本上作出了初步诊断,但其目的是对原告进行残疾评定,其检查行为和诊断行为都属于鉴定行为,且原告于当日经被告鉴定后取得了残疾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医疗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判决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汉寿县人民医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司法鉴定费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1023元。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检查行为和诊断行为都属于鉴定行为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构成医患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汉寿县人民医院书面答辩称:双方属于残疾鉴定关系;鉴定行为与上诉人患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鉴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鉴定资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构成医患关系及鉴定行为与上诉人患病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属于残疾鉴定关系,而非医患关系,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出示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并且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挂号等,但上诉人办理挂号与取得门诊病历就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进行残疾鉴定,而非对其眼疾进行诊断治疗,至于发放取得门诊病历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方便被鉴定人记录鉴定过程的实际需要,与诊疗活动均没有实际上的因果关系。鉴定委托书、残疾人证申请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眼疾的损害程度与结果依据残疾鉴定标准来进行评判鉴定,即根据眼病损害结果程度进行残疾鉴定。且上诉人宋某亦已取得了残疾证。残疾鉴定与诊疗活动是完全不相同的,双方不能构成医患关系。被上诉人的鉴定行为与上诉人所患慢性闭角性青光眼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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