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下称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襄樊市X路世纪金源X楼X号。
代表人古某某,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19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朱某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隆昌县。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虽在借款上盖章,但并非借款人,且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只是在襄阳设立了分公司,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隆昌县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09年2月15日和2010年12月4日,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与朱某分两次向其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现借款到期后,孙某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与朱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借款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孙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孙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按每月人民币肆万元违约金赔偿”,借条上朱某签名,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加盖印章。另一张借条载明“原借款未还现又借孙某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朱某。”对于60万元借款,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了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印章,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襄阳市X区X路,所以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以该分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朱某系借款人,乾亨公司襄樊分公司非借款人,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作审查。对于50万元的借款,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朱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在襄阳市X区交付,因此该笔借款只能以被告朱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朱某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隆昌县,所以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没有管辖权。但又因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是一并诉请,为便于案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