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石某某,女,苗族,31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婚后生活不适应,其于2000年6月无任何理由回娘家。原告曾去被告湖南老家多次,要求其回来,其均不愿回来。后原告又到湖南,被告已不在娘家居住,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6月2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从2000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