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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董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董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被告董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董某丙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董某丙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某丙偿还本金2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38.74元,尚欠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董某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丙辩称:他贷原告的款不错,但这款他只用了2万元,董某钊用了1万元,并且给他出具有借条,这1万元应由董某钊偿还,尽快催促还此借款。

被告王某丁辩称:他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对这笔借款不负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他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对这笔借款不负责任。

被告董某己辩称:他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对这笔借款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某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某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董某丙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董某丙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丙除偿还本金2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38.74元外,尚欠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某丙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某丙辩称1万元董某钊用了,且给其出具有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对此借款不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

二、被告王某丁、张某戊、董某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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