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刘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吴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6633.16元;本案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完毕后终结,互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吴某已预交),由刘某某承担并支付给吴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091元,由刘某某负担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多预交的2091元,由本院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覃海用
代理审判员郭涛
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