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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结某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人。2008年5月,被告因为单位上的一些经济问题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一直不和家里联系直到当年中秋节才回家一次,紧接着再一次失踪后便了无音信。原告曾到派出所报案,并还登报寻找均无果。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1、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某1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3月自由认识恋爱,于同年6月1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同年中秋节被告回了一趟家随即又离家。2008年10月6日后被告彻底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2009年1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回家向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报警。2009年11月28日,原告在《重庆商报》登报寻找被告张某,均无果。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2011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重庆商报、报警案件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红育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张某笔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这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不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子女由自己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向本院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某有316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此亦予尊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

三、原、被告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霖

人民陪审员罗选礼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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