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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傅x等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告傅x。

被告陈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傅x、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林霖、委托代理人高险峰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在原告处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租赁苏X奇瑞汽车,租赁期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后被告陈x将租期延续至2007年4月13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500元。2007年7月9日,被告傅x又将租期延续至2007年8月13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300元。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鉴于被告无法确定还车的具体日期,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x签了补充条款,明确该车辆的租期以实际还车日为准。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应付租金115,550元,已付52,100元,尚欠租金63,45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起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63,450元并支付滞纳金31,725元。

被告傅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欠付租赁费63,450元属实,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希望能够减免滞纳金。车辆是被告傅x一个人使用,费用是傅x一人支付,因当时傅x刚考出驾照,根据原告的规定,领取驾照不满一年不能租车,所以让陈x和傅x一起某租车。被告陈x办理续租手续是在两被告协商后办理的,后来被告陈x知道傅x续租,让傅x重新签一份租赁合同,但傅x没有把签合同的情况告知陈x。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到2007年4月13日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2007年陈x自己购买了车辆,没有必要租赁车辆,原告直到2009年才通知陈x起某之事,之前一直没有和陈x说过被告傅x欠费之事。被告傅x去还车时表示要继续使用,续租的问题由傅x自己解决,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傅x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两被告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合同首部的承租方为被告陈x,合同尾部承租方由两被告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苏X奇瑞汽车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租金每月4,000元,每月14日前付清,逾期付清的,每日加收月租费1%的滞纳金,但不超过逾期租金的50%,另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两被告,由被告陈x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傅x支付了押金6,000元、租金4,000元。两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陈x至原告处办理续租手续,约定续租至2007年4月13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500元,其他条款不变。2007年7月9日,被告傅x至原告处办理续租手续,约定续租至2007年8月13日,租金调整为每月3,300元,其他条款不变,同时确认至6月13日欠2,500元租金,被告傅x支付了至8月13日止的租金共9,100元。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傅x使用,租金全部由傅x支付。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傅x补充约定,该合同租期一直延续至2009年12月9日,具体截止日期以还车为准。因被告傅x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从被告傅x处开走了租赁车辆。

原告起某某,被告傅x于2010年1月5日在原告打印的应付费和实际付费的清单上签名,确认自2007年2月14日起某2009年12月29日应付租金115,550元,已付52,100元,并表示欠款于2010年1月20日结款20,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结清。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傅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傅x于2010年2月12日前给付原告5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但由于被告傅x未付款,致该协议未生效。原告因此仍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计95,175元,扣除6,000元押金后,要求实际支付89,175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租金确认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到期后,两被告协商续租一个月,由被告陈x办理了续租手续,续租期满后,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事实履行至2007年7月9日止。2007年7月9日,被告傅x办理了续租手续,由于被告陈x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傅x代其办理续租手续,事后也没有追认傅x的续租行为为两被告共同的续租行为,故傅x的续租行为不能对被告陈x产生约束力。尽管两被告共同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x未亲自去办理车辆归还交接手续,但由于该车辆由两被告共同租赁,故被告傅x办理续租的行为可视为两被告交还车辆、傅x领取车辆的行为。此后,被告傅x一直使用车辆至2009年12月29日,并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办理了确认续租的手续,因此,被告傅x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63,45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1,725元,扣除被告傅x支付的押金6,000元后,被告傅x尚应给付原告89,17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陈x自2007年9月7日起某原告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租金和滞纳金合计89,175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被告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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