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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元月19日结婚,1984年10月20日、1992年8月13日分别生二女李X、李XX。2006年7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XX离婚,判决书查明中写明“婚后财产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房(二层126平方米)借款x元”。此判决只判我与李XX离婚,财产部分因无钱缴纳诉讼费没有判决,现在我们住地急需拆迁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婚姻法》规定将婚后所建的126平方米房产属共同财产和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借款x元判决每人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房屋财产系农村宅基地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分割,原、被告于2006年已判决离婚,现在已2009年起诉分割财产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转移财产,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称借款x元在离婚判决中写的很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李X25岁,李XX17岁,并于2006年7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财产部分没有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共计二层126平方米,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小产权房)1996年8月25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下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6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李XX,地号X-X-X。对原告诉求被告分割x元所借债务之事,被告认可二份证据,5000元和1500元,并称已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了借款人。原告认可1500元确实已偿还借款人,但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其他借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再追究。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共计126平方米,占地面积63平方米,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没有分割财产,由于该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应各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5000元,由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虽然称该借款已偿付完毕,但无证据证明,故5000元借款系双方的债务,原、被告各承担债务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二层12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3平方米,地号X-X-X),原告李XX、被告李XX各有一半即63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被告李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所借债务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550元,被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赵雪婷

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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