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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从巩义市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昌河牌微型双排座货车。2009年8月7日,原告的车辆在刘某某家门口停放,孙某某擅自将车开走,强行占有。经原告追要孙某某以刘某某欠款未还为由不还车;原告的车辆只是让刘某某暂时使用,不存在赠与给刘某某。但刘某某与孙某某串通非法扣押、占有原告的车辆。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一年的车辆折旧费3460元,赔偿购车款x元按370天计算的经济损失6401元,合计为9861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9年7月29日,刘某某结婚时,原告李某某将本案争议车辆作为嫁妆陪送给刘某某的妻子李××(系原告李某柱的女儿),刘某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因欠孙某某款不能归还,双方约定车辆暂由孙某某抵押。该车未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从实际所有人刘某某手中接车,不是强行非法扣车,是善意的占有。现孙某某已将车辆完好的返还给刘某某,孙某某不应再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应驳回原告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孙某某陈述的事实属实。2009年7月29日,刘某某结婚时,原告李某某将本案争议车辆作为嫁妆陪送给刘某某的妻子李××,刘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因欠孙某某款不能按期归还,双方约定车辆暂由孙某某抵押。现孙某某已将车辆完好的返还给刘某某。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李某某以x元的含税价格从巩义市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昌河牌微型双排座货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F3,车架号码为x。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该车至今未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7月29日刘某某结婚时,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并先后将该车的钥匙全部交给刘某某。2009年8月5日,孙某某因家中办事从刘某某处将车辆开走。因刘某某欠孙某某款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又约定:车辆暂由孙某某质押,待还款之后车辆返还给刘某某。2010年7月4日,刘某某将欠被告孙某某的款付清后,把车开走。刘某某与孙某某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刘某某因无力还款将车辆暂抵押给孙某某;刘某某已将欠款付清,并将车辆开走,双方无任何纠纷等。

另查明:原告因多次向孙某某、刘某某追要车辆未果曾于2009年11月份以孙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的车辆从2009年8月5日被孙某某开走至今,已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巩义市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昌河牌微型双排座货车,并持有该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及发票,应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尽管该车未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妨碍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辩称该车系原告在李某艳结婚时陪嫁赠与给李××,被告刘某某拥有所有权,但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质押给孙某某,且经原告追要长期不能归还,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刘某某归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3460元,未超过该车实际折旧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车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的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又是刘某某。孙某某有理由相信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孙某某在刘某某不能偿还自己欠款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协商一致而暂押车辆,从法律意义上讲,系善意的临时占有。对孙某某而言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孙某某已将车辆交付给刘某某,二人之间已无纠纷。原告要求孙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昌河牌微型双排座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F3,车架号码为x)一辆,并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折旧费损失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八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陪判员孙某一

陪审员刘某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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