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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X,女,19XX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

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XX诉被告XX有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XX有某提出司法鉴定,裁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XX有某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200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石联兴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龙洲大道从道角方向往巴南区气象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鱼洞明华龙州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公路上避让洒水车喷水的行人涂XX接触,造成涂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石联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1195.19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7元。

被告XX有某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某议。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我司所有,XX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某期内。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后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某议。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所诉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XX有某所有,XX系XX有某雇请的驾驶员。200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XX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龙洲大道从道角方向往巴南区气象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鱼洞明华龙州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公路上避让洒水车喷水的行人涂XX接触,造成涂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治愈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底内侧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后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以渝巴司【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左足拇趾不能屈伸,活动障碍,足底负重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发生与原告相接触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XX未遵守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某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XX有某作为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某,对该车享有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XX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居住证明,原告涂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某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涂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95.19元,误工费7269.23元(1800元÷26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XX的经济损失为x.42元。由被告XX有某赔偿原告涂XX的经济损失为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某赔偿原告涂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XX有某赔偿原告涂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承担147元,由被告XX有某承担承担343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某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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