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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中医院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略)中医院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5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的申请追加实际承租人龚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林、黄某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及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杨某、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诉称:2003年8月30日,我院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某租赁我院靠兴隆街的二楼整层和三楼二间以及楼梯口小屋一间开办餐馆;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为x元。同时,我院还承诺在被告餐费价格低于市场价8—10%的前提下,保证在其餐馆消费x元。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年9月,被告杨某擅自将餐馆转让给被告龚某某,因服务质量下降,我院在其餐馆的消费也相应减少,被告便以此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租协议。

2、“中医院食堂承包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04年9月1日转租给被告龚某某。

3、食堂结算招待费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6年8月30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合同。

4、办事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消费情况及被告自2006年8月30日后再未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5、证人刘克耀、王险峰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届满前要求被告龚某某于合同届满后及时搬离及在被告龚某某不按合同搬离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对其停电停水。

被告杨某辩称,中医院食堂我只经营一年时间,此后是由龚某某经营的,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其退股及被告龚某某按退股协议向其出具欠条和借条。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答辩及反诉称:一、2004年9月,我租赁了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靠兴隆街的二楼整层和三楼二间以及一楼门面一间开办餐馆,双方约定年租金为x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和房屋的装修费用的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略)中医院结算均由本人,原告(略)中医院从未提出异议,且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未履行达到每年消费x元的承诺;2008年8月30日(略)中医院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水停电,强行要求解除合同,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双方房租已结清至2006年8月30日,现只欠房租x元,水电费x元。三、(略)中医院至今尚欠我开餐费x元。据此,要求(略)中医院支付反诉原告龚某某开餐费x元,并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房屋装修费、设备款、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约损失等合计x元。

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7、开餐单据6张,拟证明(略)中医院还有开餐费2248元未结算的事实。

8、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的合法主体。

9、用工合同15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用工的事实。

10、经营物资盘点清单5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经营物资及设备的情况。

11、职工食堂投资明细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的食堂投资金额。

12、证人周定华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08年8月30日(略)中医院对其停水停电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略)中医院职工食堂”公章一枚,拟证明其餐馆由(略)中医院管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某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克耀、王险峰均为其单位职工。

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略)中医院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10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15份合同均有涂改痕迹,且合同甲方为(略)中医院职工食堂,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定华不知道案件事实;对反诉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质证;被告杨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龚某某未予确认,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两位证人在陈述中有微小出入,但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大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人就同一待证事实所作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7、8、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该组证据有涂改痕迹,且该组证据15份用工合同的甲方为“(略)中医院职工食堂”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系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单方制作的,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证人周定华非知道案情的人,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略)中医院职工食堂”公章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30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合伙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签订了“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租赁原告(略)中医院所有的靠兴隆街的二层整层和三层二间以及一层一间门面,楼梯口小屋一间开办餐馆(中医院食堂),另提供老宿舍(原邓先溪所住)房屋一套;承租期一轮五年,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每年租金x元,头一年初一次性交x元,余款x元开业时交齐,第二年起每年初一次性交齐x元,所租用的宿舍以及水电费,按医院规定每季结帐一次;在被告杨某保证低于市场8—10%的收费前提下,原告(略)中医院保证在食堂消费x元以上;由被告杨某负责整个食堂经营场地的营业装饰及各种设备的购置和建造;到期如乙方(被告杨某)不再续租,原所购建的活动设施全部由其处理(带走或转让),但不能损坏原基础设施,如墙体、门窗、地面、水电设备等等。2004年9月1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中医院食堂承包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把中医院食堂办好,顺利完成承包期限和双方利益,不和院方违约带来任何民事纠纷和经济损失,被告杨某退出原股份和经营管理责任权,被告龚某某承担食堂在承包经营期内的任何债权债务(所有供货主的欠款、工人工资),被告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某原股金x元(包括赵姨x元在内)由被告龚某某本人出具欠款手续等。该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退出了该餐馆的经营,由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一人承租经营。

截止2006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双方按合同结清了帐目。自2006年8月30日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交纳分文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自2005年8月30日后共消费x元(x+x+2248)。截止2008年9月22日止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欠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开餐费x元(x+2248)。2008年10月14日原告(略)中医院与被告龚某某双方对被告龚某某经营物资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合伙以被告杨某一人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于2003年8月30日所签订的“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2004年9月1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签订退股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一人继续履行该合同,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与龚某某之间的退股转让事先征得原告(略)中医院的同意,但在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略)中医院的行为表明其追认了被告杨某与龚某某之间的退股转让行为,且自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略)中医院均按“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履行并按其结算。虽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未与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实际履行了2003年8月30日所签订的“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故2003年8月30日的“中医院食堂承租协议书”对原告(略)中医院及被告龚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

原告(略)中医院无法定和合同约定事由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消费x元以上的行为及被告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已实际退出了承租经营,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杨某关于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略)中医院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略)中医院要求被告龚某某排除妨碍,腾出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为x元,因原告(略)中医院未提供被告龚某某欠水电费x元的证据,诉讼中被告龚某某自认其所欠原告(略)中医院水电费为x元,故应认定其应支付的水电费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支付开餐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确定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赔偿未履行消费约定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确定为x.4元[(x×3-x)×40%]。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赔偿停电停水的生活物资损失x元,房屋装修、设备款x元,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略)中医院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房屋租金x元,支付水电费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腾房义务,搬走现存放在原告(反诉被告)(略)中医院原承租房屋内的经营物资及设备。

四、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支付反诉原告龚某某开餐费x元,赔偿违约损失x.4元,合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略)中医院承担2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2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297元,由反诉原告龚某某承担2647元,由反诉被告(略)中医院承担1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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