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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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在重庆市X镇,被告人孙某与戚某(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1次,与王某(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2次,自己单独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每粒约重0.05克)约3.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约0.3克,共计约3.8克,获利4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忠县X镇丽江花园外面的公路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上,贩卖2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攀元,获利1200元。

2、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某伙同戚某在忠县X镇芭皇酒店附近贩卖10粒麻古和1包冰毒给吸毒人员万岗,获利1000元。

3、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让王某将5粒麻古送到佳豪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媛,获利300元。

4、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海新酒店一客房内贩卖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茂,获利300元。

5、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让王某将5粒麻古送到龙成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永辉,获利300元。

6、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海新酒店一客房内贩卖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占江峰,获利300元。

7、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海新酒店一客房内贩卖2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范样,获利1200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中无毒品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认定孙某贩卖的系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戚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贩卖的系毒品麻古和冰毒,已被吸毒人员吸食,证据中是否有毒品检验报告,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案证据充分确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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