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邮政局、乔某某、商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计12万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原审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在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处,董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该车所有权人是商丘市邮政局,在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为10万元。发生事故后,董某某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抢救,至10月14日出院,住院281天,其中前45天需2人护理。花医疗费共计x.53元(包括乔某某持有的医疗单据)。10月22日,董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上肢功能丧失约35%,构成伤残9级;2、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2%,构成伤残10级;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董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董某某被损坏的电瓶三轮车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是损失金额为500元。董某某住院期间,乔某某为其支出费用共计x元,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有一81岁的母亲孟运荣需董某某独自赡养。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作为商丘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董某某伤残,商丘市邮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商丘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除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丘市邮政局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董某某可以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x.53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08年10月21日,共计288天,误工费288天×x.05元/年÷365天=9055.86元;3、护理费,住院281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天×x.05元/年÷365天×2人+(2815天-45天)×x.05元/年÷365天=x.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天×30元=8430元;5、营养费为281天×10元=2810元;6、残疾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20%+1%)=x.61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赡养费按5年计算,7826.72元/年×5年×20%=7826.72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损5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x.46元。商丘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合计x元,赔偿医疗费8000元,赔偿三轮车损500元,共计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6元。在董某某治疗中乔某某为其垫支各种费用共计x元,应在给付董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商丘财产保险公司向商丘市邮政局、乔某某另行赔付。董某某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商丘市邮政局承担。综上所述,董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商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赡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向董某某支付时,须扣除乔某某垫支的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由商丘市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应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2、董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判决董某某一人负担其母亲的赡养费没有依据;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准计算;董某某伤残等级较低,住院45天后即无需他人专人护理,此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且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已没有治疗项目,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无当。2、董某某所在村庄在2000年以前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该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董某某无兄弟姐妹,是客观事实,已提供证据证实了该事实;董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采取何种治疗方案,是由医院决定的,住院期间的花费应给予赔偿,上诉人所说自费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所称的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告知,对董某某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某某述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向董某某支付赔偿金额并无不当;2、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所称医疗费问题,同意董某某的观点,保险条款约定以医保标准核准医疗费的内容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董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2、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广源居委会、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商丘市X乡X村委会马路X村X组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是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
经审理质证,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对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董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董某某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商丘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审判决商丘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董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涉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董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户口本及二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均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其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董某某存在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多处骨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以其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计算45天缺乏依据。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住院期间的记账项目费用清单看,其住院期间一直未间断治疗,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称董某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已没有治疗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董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但该约定内容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项下,且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商丘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