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常因家务锁事吵闹生气。2007年6月16日(农历五月初二)被告将我打出家门,使我至今不敢回家,截止目前,我和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双方无和好可能。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外,我和被告结婚典礼时,娘家陪送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沙发一套(三大一小)、东杰牌25寸电视机一台现均还在被告家中,我要求被告如数返还。综上,我和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返还陪送物品: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沙发一套(三大一小)、东杰牌25寸电视机一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不返还原告陪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锁事生气吵闹。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沙发一套、东杰牌25寸电视机一台,原告所要彩礼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栗某甲的书面离婚意见书,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诉请的娘家陪送物品,当庭与被告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栗某乙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放弃娘家陪送物品,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整;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栗某甲的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本应吸取过去婚姻中失败的教训,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心态,正确处理家庭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生气吵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感到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的物品,庭审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某乙(被告之父)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栗某甲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放弃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被告栗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谭某某陪送物品款15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