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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41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日,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07年9月13日6时30分,郑万永驾驶豫x号车行使至杭余衢高速公路X公里+359米处,车辆碰撞前方慢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刘昌刚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郑万永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万永负主要责任,刘昌刚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郑万永承担豫x号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3425元、医药费x.43元、误工费1825.7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高速公司路产损失3370元、交通费835元以及皖x号车修理费1500元和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x.17元的70%即x.41元,且出险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对运输公司车辆损失x元进行了确认,车损免赔率为10%,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的免赔率均为15%。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合同约定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给予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车辆损失经综合计算为(x+3425)×70%×70%=x.8×(1-10%)=x.32元;第三者责任险:路产337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070元,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经综合计算为:(5070-2000)×70%×(1-15%)=1826.65元;车上人员:医药费x.43元、误工费1825.7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35元,合计x.17元,经综合计算为x.17元×70%×(1-15%)=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支付运输公司车损x.32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26.65元、车上人员险x元,共计x.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机动车参加的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类赔偿限额的,由机动车参加的其他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车上人员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皖x车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判决由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实属不当。2、对于司机郑万永人身伤害的赔偿,应首先由运输公司承担,其未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无权提出理赔请求,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无权向人保郑汴路支公司请求理赔。3、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责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驾驶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免责,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故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如应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金额,应以上诉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核定的数额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在与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必须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其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不应免责。2、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理赔权,且诉前上诉人已经列出了理赔清单,双方只是就理赔数额分歧较大产生纠纷。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就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不能免责。4、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就理赔数额进行了核定,说明其自己认可应承担理赔责任,其自行核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如应承担责任,其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经审理质证,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保险条款和本案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请求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以投保车辆的司机疲劳驾驶为由主张免责,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机疲劳驾驶是否免除保险人责任,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只是在条款中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显然并未明确说明疲劳驾驶是否属于免责的情况,且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就该条款所包含的情形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不能据此以疲劳驾驶为由免责,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先由对方机动车参加的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损失后才能主张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因上述保险条款中所列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医疗费,以及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相关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亦未能证明对方车辆是否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主张以其自行核定的数额计算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理赔数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以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赔偿了受害人为由,认为运输公司无权向其提出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请求,因运输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项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并未将被保险人已经承担损害培偿责任作为向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故人保郑汴路支公司称运输公司无权提起车上人员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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