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本原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7时,安阳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豫x号长安面包车涉嫌使用伪造号牌,遂予以查扣。经查实,牛××(另案处理)于2007年4、5月份以6000元钱从邓××(现在逃)处购买,购买时有一行车证,后查证是仿造的行车证。2008年3月9日,经周某某介绍,牛海生又以6500元转卖给李智国。经查,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李××、王××、李智国证言、被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物证照片、投案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车辆,从中介绍他人购买该车,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