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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北碚区X镇红绿灯方向往北碚区嘉悦大桥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蔡家岗同熙路X路口时,遇原告曾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搭载秦某从北碚区X镇往四联光电公司方向行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中部油箱位置与渝x号小型轿车车头位置接触相撞,造成曾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曾某提出某赔偿项目中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可。李某乙垫付了曾某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北碚区X镇红绿灯方向往北碚区嘉悦大桥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X路口时,遇原告曾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搭载秦某从北碚区X镇汪家堡方向往北碚区X镇四联光电公司方向行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中部油箱位置与渝x号小型轿车车头位置接触相撞,造成曾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腹部外伤;3、肺挫伤;4、左侧第8肋骨折。曾某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1年8月31日出某。出某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曾某出某后,按照医嘱定期进行门诊复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9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1、曾某未达伤残等级。2、曾某+1根管治疗,约需400元,+1烤瓷修复约需6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在全麻下取除约需9000元。3、曾某的误某损失日为120天。后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曾某在重庆某食品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且长期居住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垫付了曾某医疗费1000元。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某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秦某赔偿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提出某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对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7477.51元,因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曾某出某后在西南医院复查的门诊费537.2元,被告认为该门诊费为曾某换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曾某居住地为沙坪坝,且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是按照出某医嘱进行的定期复查,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曾某每次+1根管治疗和烤瓷修复约需1000元,8—12年更换一次。故对曾某+1根管治疗和烤瓷修复的费用本院主张3次即3000元。对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900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按照住院30天两人护理,9天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予以确定。根据曾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曾某2011年7月23日医嘱为:一级护理、24小时留陪伴。2011年7月27日医嘱为:二级护理。手术当日2011年8月1日医嘱为:一级护理。因此,曾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1日,共5天。对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因为护理曾某实际产生了误某损失和为聘请护工产生了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人×2人×5天+50元/人×34天=2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9天=1248元。(四)误某。根据鉴定意见曾某的误某损失日为120天,误某为120天×4800元/30天=192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六)对于原告要求的家属住宿费31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曾某需要增加营养,同时曾某的受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曾某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1、汽车修理费。因原告举示的车辆定损单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车辆定损单的车辆修理项目一致,且被告均对车辆定损费用51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耽误某。因渝x号小型轿车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举示汽车因维修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耽误某本院不予支持。3、手机145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续医费鉴定费和误某期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15542.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62.7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秦某10000元,因此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共计217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财产损失512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49280元由李某乙负责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汽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3700元。

二、由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汽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842.71元。(包含李某乙先行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元,由李某乙负担1300元,由曾某负担898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琳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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