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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冀x号江淮小货车,沿廊坊市X区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922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步行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韩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XX亲属赔偿被害人郭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条一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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