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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住(略)-X号。

上述五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凯、黄某丁,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军芳,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荣某某与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5日做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荣某某、洪某戊、许某己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凯、黄某丁,洪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9月洪某戊代表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与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荣某某将已有设备2条采砂船、10条小船、塔吊及附助设备、材料、荣某某与富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签订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中的一期采砂区域约800亩及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以260万元转让给合伙人。付款方式首付100万元,余款分5个月付清,每月不低于30万元,以富源公司5次结算为准。合伙人产生的货款由荣某某结算,如生产不足30万元,合伙人补足30万元,超过30万元,荣某某结算30万元,余款作为合伙人生产费用;2006年10月18日荣某某与富源公司签订《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合伙人;2007年6月28日合伙人签订《分契》,约定:黄某岸船2只、按股金原价以帐目实价分给徐某某、陈某某、许某乙、钟某某所有。中间大路边砂场船按股金原价帐目实价分给洪某戊、许某己、洪某丙所有。富源公司砂石料场内大船一只,由洪某戊、许某己、洪某丙共同负责。

2006年10月洪某戊支付荣某某首付款100万元,2007年8月7日洪某戊以设备款的名义支付荣某某价款30万元。

另查明,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中所涉及荣某某的2只船,由许某己通过贵德县海事局办理了船舶过户手续转入合伙人的名下。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认为,洪某戊明知2006年10月荣某某才能与富源公司签订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人与荣某某在2009年9月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给合伙人。一审认为,合伙人在约定800亩水域采砂,将荣某某船只进行过户,分契中船只的分配,证明荣某某将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合伙人。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7年8月7日洪某戊偿还价款30万元。洪某戊履行部分债务情形下,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债务的整体性,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部分履行,该行为对剩余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荣某某2009年3月24日起诉,因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荣某某履行义务后,合伙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伙人支付了一半价款后,不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荣某某要求合伙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尚欠价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荣某某要求合伙人支付x.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合伙人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经核算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x.9元,予以支持。关于荣某某要求合伙人支付2009年11月19日后利息的请求,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关于被告洪某戊辩称,荣某某应返还30万元的意见。庭审中洪某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荣某某绑架、胁迫他的证据及30万元是与合伙人无关债务的证据。相反,许某己证实30万元是转让合同价款中的部分债务。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洪某戊要求荣某某返还合伙人40万元的意见。因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合伙人。洪某戊辩称,荣某某与富源公司所签协议不存在。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就此搁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许某己辩称,荣某某将约800亩水域转让后,没有砂子可挖,不支付价款的意见。许某己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合同撤销和变更。转让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荣某某价款130万元和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9元。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对价款和利息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给付原告荣某某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洪某戊、许某己、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某乙、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洪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荣某某要求五上诉人承担130万元及利息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某戊与荣某某在2006年9月签订《转让合同》时,洪某戊与五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五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洪某戊为代表签订该合同。荣某某2009年1月14日的民事诉状中也没有把陈某某、洪某丙、徐某某作为“合伙人”起诉,而是在洪某戊的申请下追加成被告。事实是洪某戊、许某己为推脱责任,故意把后合伙人拉入,有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嫌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荣某某不能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五上诉人提出其与洪某戊签订《转让合同》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分契》只在七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合伙人之外的荣某某没有约束力。(三)原判程序错误。一审未依法向许某乙和徐某某等人依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程序违法。洪某戊是一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一审依其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荣某某当庭提交红柳滩信利清淤厂与牛福元的《合同书》和红柳滩信利砂石料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本案代理人对黄某水电公司煤电产业部副主任张全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许某乙等七人存在合伙关系及经由富源公司同意转让《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洪某戊、许某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七人合伙是事实,但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合伙人只应承担退还砂场的责任。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虽对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着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原则,为查明本案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二审中,洪某戊申请本院调取2006年8月14日和20日通过农行青海省贵德县支行向卡号为x的账户转存款的打款人,收款人等相关信息。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提交《砂场规章制度》、“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徐某某、钟某某存入荣某某账户4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以此不能证明徐某某和钟某某与洪某戊合伙向荣某某购买沙船关系。许某己、洪某戊、荣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虽认为徐某某和钟某某向荣某某账户打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但其对徐某某和钟某某基于何种事由向荣某某账户打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也无反驳证据证明徐某某和钟某某向荣某某付款行为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对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许某己当庭提交纪林才、周惠兵的书面《情况说明》和洪某戊提交吴小全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因以上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另洪某戊提交的《核准停业通知书》、《注销登记》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荣某某(甲方)与洪某戊(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就富源公司一期采砂区域甲方转让设备及合同等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将现有设备2条采砂船、10条小船、塔吊及附助设备、材料,甲方与富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计为260万元;2、乙方付款方式:首付100万元,余款分5个月付清,每月不低于30万元,以富源公司5次结算为准。(乙方生产的货款由甲方结算,如生产量不足30万元,乙方补足30万元,超过30万元,甲方结算30万元,余款作为合伙人生产费用)。3、甲方在收到合同价货款时,将购销合同转至乙方名下。今后将由乙方自行执行甲方与合同方条款......。6、乙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如生产量不足,达不到乙方付甲方欠款的数额,也必须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对砂场采取措施。

2006年10月18日,荣某某以绥芬河市裕宁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富源公司签订《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就砂石料开采的地点、方式、区域、砂石骨料单价和合同双方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6年10月23日,许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许某己、钟某某、洪某戊、洪某丙签字的《砂场规章制度》约定了砂场经营相关制度事宜。

2007年6月28日,许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许某己、钟某某、洪某戊、洪某丙签定《分契》载明:“1、大船共三条。2、黄某岸船二只,按股金差价以帐目实价现分给徐某某、陈某某、许某乙、钟某某所有,所送砂石料款由下面砂场负责结算,应支付今年以来下面二条船工工资,包括岳新民工资按实结为准。3、中间大路边砂场船按股金差价以帐目实价现分给洪某戊、许某己、洪某丙所有,砂石料款自行结算,各项费用自行支付。4、富源公司砂石料场内大船一只,由洪某戊、许某己、洪某丙共同负责,与荣某某先生自行协调解决(包括协议支付款项),一概与其他砂场无关。如法律纠纷,共同负责。”

另查明,徐某某、钟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14日和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德县支行、西宁市城东支行东关大街分理处和天津世贸支行李公楼分理处向荣某某卡号为x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07年8月7日,洪某戊另行转账支付荣某某30万元。

根据许某乙等五上诉人上诉主张,结合被上诉人荣某某、许某己和洪某戊庭审中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某乙等五人应否对涉案《转让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许某乙等五人委托代理人徐某认为,五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洪某戊与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洪某戊是由于资金不到位,才陆续邀请五上诉人入伙。洪某戊与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与洪某戊之间是洪某戊买下后的合伙经营关系,而不是合伙向荣某某购买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荣某某仅有权对合同相对人洪某戊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荣某某认为,与洪某戊签订《转让合同》后,自己与富源公司签订了《拉西瓦砂石料开采协议书》。后征得富源公司同意将此协议书依之前与洪某戊签订的《转让合同》让与洪某戊等人。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务。洪某戊与许某己都认可七人合伙事宜,合伙人也进行了采砂作业。并且在七人签字的《分契》中对荣某某债务作为合伙债务进行了表述。一审中法院履行了公告送达等法定手续,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戊认为,2006年上半年,合伙人经多次考察协商,决定投资做砂场生意。2006年6月份洪某丙、徐某某让洪某戊、许某己与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也是之前由洪某丙、徐某某与荣某某在西宁小岛宾馆谈妥的。2006年8月,陈某某、徐某某、钟某某也通过银行给荣某某打过款。《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七合伙人共同承担。并认为,依《转让合同》:“五次结算不清,甲方有权收回砂场”的约定,荣某某有权收回砂场。一审判决合伙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利息错误,应判决荣某某收回砂场。

被上诉人许某己认为,自2004年开始,许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许某己、钟某某、洪某戊、洪某丙等人就陆续邀结合伙。后还以许某乙个人名义开办了“红柳滩信利砂石料场”,由大家合伙经营。七人合伙向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是事实,但砂场开采时无料可挖,可将砂场退还荣某某,不应承担再履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某某与洪某戊签订的《转让合同》虽涉及对采砂船、塔吊、附助设备和材料等有形财物的作价转让,但并非以转移此等设备和物品的财产所有权为签约本意。而是以有偿转让荣某某与富源公司之后所签相关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从事砂石料开采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施设备采砂船、塔吊、材料等财物与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整体概括转让。该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性质,一审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荣某某、洪某戊所签《转让合同》性质不符。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洪某戊与荣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该《转让合同》虽以洪某戊名义签订。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洪某戊等七人承担合同权利与义务。其理由为:首先,合伙人中洪某戊和许某己一二审均认可七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亦认可是经与荣某某多次协商并最终以洪某戊名义与荣某龙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许某乙等五人虽辩称洪某戊、许某己与荣某某嫌疑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无证据证实。其次,《转让合同》签订后,洪某戊、徐某某、钟某某等人向荣某某付款共计130万元整。可见,对以洪某戊名义与荣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并非仅洪某戊一人,徐某某、钟某某等合伙人均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再则,许某己、许某乙、徐某某、钟某某、洪某丙、洪某戊、陈某某签订的《砂场规章制度》足以证明该七人存在合伙关系。七人共同签订散伙《分契》中明确载明“富源公司砂石料场内大船一只,由洪某戊、许某己、洪某丙共同负责,与荣某某先生自行协调解决(包括协议支付款项),一概与其他砂场无关。如法律纠纷,共同负责。”由此亦可证明七人对于受让荣某某转让的债权债务是明知的,而且合伙人内部也以书面散伙协议就所负荣某某债务作了明确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内部协议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七人仍应对所负荣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对外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五上诉人以不应承担入伙前债务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因此,一审依洪某戊申请追加共同诉讼被告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因徐某某住址不明,依法履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法定手续。在对许某乙的送达程序上,一审法院依许某乙电话委托,由许某己代为领取传票程序上确有不妥,但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亦公告向许某乙送达了裁判文书。许某乙和徐某某也在法定上诉期限依法提起了上诉,并于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因此,一审送达程序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许某乙等五人以一审程序违法,要求改判驳回荣某起诉的理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洪某戊与荣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从事商业往来和有关经营活动,应对经营交易风险有合理预见。洪某戊、许某己称因富源公司转让的区域无砂石可挖,应属可预见的正常经营风险,以此为由抗辩有效合同的履行与法不符。另外,既使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合同主体有依法行使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的救济权利。本案中,许某乙等七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避免和防止损失的扩大,亦应对所负荣某某债务及利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除认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外,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乙、徐某某、钟某某、洪某丙、陈某某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杨智建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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