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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朱某、王某甲与刘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原告朱某。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某丙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阳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们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某丙的雇佣人员徐振海驾驶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健康权,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7元,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39.37元,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32.18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我们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430.97元。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二被告无异议。

3、原告彭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合款2383.91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的伤情。二被告无异议。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合款2574.9元。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二被告无异议。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刘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单五份。证明刘某丙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合计443.1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1940.8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提交的彭某某及原告3人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丙提交的五份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6日21时25分,被告刘某丙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豫x挂)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阳(案外人)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驾驶的豫J103┍志拼闻到喑蚕拢剿捣境涣掏瘸鸲邓危到顺俗砣雠祭⑵臁逯⒎酢嵬确牡怂苋耸I谩赂适>乜补职痪ń炀蟛哟隙ㄈ欤裥U莺患呤芯灿家幕刀遥骨湟菁患笔谑菰兹⒁I瘴南返温炊滴徒械恍偈人Γ杏3碌适鞴鹨卧H酢焱艉菅患刀コ次朔诹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彭某某受伤后,当晚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30.97元。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某阳进行了护理。王某阳系郑州天鹰汽车维修站职工。2010年5月3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形成13.x评定为九级伤残。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朱某受伤后,当晚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0.81元。朱某住院期间,由其舅舅彭某进行了护理。彭某系浚县X村信用联社职工。王某甲受伤后,当晚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74.9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云进行了护理。李云系浚县卫生防疫站职工。

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5月14日、15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挂车牌照豫x挂)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丙还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39.3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某降低行驶速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丙作为徐振海的雇主,应对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刘某丙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30.9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92.11元(39.37元/天×203天),护理费4212.59元(39.37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642元(6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300元。原告彭某某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彭某某及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0.81元、护理费511.81元(39.3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2842.62元。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4.9元、护理费511.81元(39.3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3476.71元。彭某某、朱某、王某甲三人的损失共计x.24元。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他们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他们的误工收入。被告刘某丙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者亦另案诉请赔偿的因素,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7992.11元,护理费5236.21(4212.59+511.81+5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的下余损失7878.68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70%为5515.08元。因被告刘某丙在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治疗过程中已给付其三人x元赔偿款,故刘某丙多支付的9484.92元应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x.64元。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朱某、王某甲负担45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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