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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因与(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委会)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再审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某乙,村委会主任。

吴某甲因与(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委会)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豫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石让、尹月出庭。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西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某甲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1987年1月1日,吴某甲与西杨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吴某甲承包西杨村委会果园地7亩,承包期20年。自1987年1月起至2007年终止。1997年10月西杨村委会单方卖地,单方终止合同,私自砍掉原告果树320棵。西杨村委会只赔偿x多元,远远弥补不了自己遭受的损失,要求西杨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x元损失。

西杨村委会辩称,在合同履行中,由于郑州至新郑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将果园的部分土地征用,该建设用地属国家重点工程,且已按赔偿标准给付原告x余元,为此不存在违约与再赔偿问题。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1月1日,吴某甲与西杨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西杨村委会将南曹乡X村果园7亩承包给吴某甲。合同标明有苹果树41棵、梨树64棵由吴某甲承包,每年吴某甲上交承包金6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87年元月至2007年终止。吴某甲承包果园后,每年按时交纳了承包金,并在果园里栽种树木,双方履行合同至1997年。由于修建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新郑段征用土地,吴某甲承包的果园陆续被高速公路征用。经西杨村委会登记,砍伐大树118棵、4-7年生果树28棵、1-3年生果树91棵及其他果树等。西杨村委会通过征地款按照有关文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告x元,吴某甲于1997年10月在“西杨村的补偿计算分配表”上签字领取。郑州至新郑高速公路(管城区段)被高速公路征用,属先征后补办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郑州至新郑高速公路(管城区段)共占地1279.191亩,其中郑州南收费站用地33.736亩,西杨村吴某甲、吴某锁等11户农民承包地在收费站33.736亩之内,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另查,南曹乡果园使用权属南曹乡政府,1979年乡政府将果园承包给西杨村。1983年后西杨村将果园陆续转包给20多户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属转包,但经原发包人南曹乡政府认可,该合同有效。果园土地被征用时虽未事先办理有关手续,但经各级政府逐级上报补办了审批手续,并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征用土地为国家征用。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不属一方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199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西杨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要求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吴某甲于1997年10月在“西杨村的补偿计算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金x元,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吴某甲上诉称,该补偿标准偏低应按郑政文【1993】X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吴某甲在补偿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金,已视为对此分配方式的认可,且又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处置权利的放弃。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吴某甲承担。

吴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西杨村委会先将吴某甲的承包地卖出去,私自将320棵果树砍伐掉,后才补办手续,属违法侵权行为。吴某甲当时是被强制领取补偿金,领取补偿金后从未停止上访。村委会应按郑政文【1993】X号文件进行补偿。乡X村委会60万补偿金,村委会才发放30万,要求改判,再补偿x元。

西杨村委会答辩称,吴某甲诉称西杨村委会擅自卖地,私自砍掉果树无证据。土地属乡政府,村委会无权卖地,果树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雇人砍伐的,村委会无侵权行为。村委会不是补偿义务机关,其只从事“转发”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土地是乡X村里,村里又转包给吴某甲,补偿金也包括补偿村委会的。申请人的起诉属对“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行政征用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至新郑高速公路南收费站的土地被征用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土地所以包干方式拨付给西杨村委会土地及附属物款共计x元,其中包含用于补偿西杨村X村民的地面附属物及该村的机井、地埋线、井房、乔木、水渠及地款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某甲申诉称其承包的果园被西杨村委会擅自出卖,果树被村委私自砍伐,村委会构成侵权的理由,因其承包地被有关部门征用,已补办了征地手续,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南曹乡土地管理所拨付给西杨村委会x元款项并非全是此批被征地的十七户农民的果树补偿款,被申请人按统一标准将补偿款发放给承包地的村民,吴某甲所领取的补偿款标准和其他村民的标准一致,且在郑政文【1993】X号文件补偿范围之内,西杨村委会仅是征地补偿款的代发机关,而非征地补偿的义务机关,故吴某甲要求再补偿x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5日已作出郑政文【1993】X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案中补偿款发放时间为1997年10月,而上述文件于1993年已生效,本案应当适用该文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再审法院认定“吴某甲所领取的补偿款标准和其他村民的标准一致”这一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吴某锁与吴某甲均为西杨村村民,二人因同一问题将西杨村委会诉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一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二人同时提出上诉,郑州市中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于同一天开庭审理了该两案,但结果是支持了吴某锁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另外,再审法院认定西杨村委会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X号文件的补偿范围之内没有依据。吴某甲虽在补偿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费,但吴某甲一直上访,反映补偿标准的不公正,吴某甲的上访行为应视为对该补偿标准的不认可。南曹乡土地管理所拨付的款项虽然并非全是此批被征地的十七户农民的果树补偿款,但南曹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亦表明西杨村委会应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村民进行附属物的补偿。因此,西杨村委会发给吴某甲土地补偿款所依据的标准偏低,对吴某甲显失公平,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甲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甲称,西杨村委会单方撕毁合同,擅自作主把所包土地卖掉,构成违约。郑州至新郑高速公路(管城区段)被征用,属先征用后补办手续,违反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申诉人在补偿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金,但却因分配补偿标准不公,一直没有停止过上访,并未放弃要求增加补偿金的权利。

西杨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另查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书中关于吴某锁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已改判,其结果与吴某甲一案终审的结果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吴某甲与西杨村委会签定的合同,虽属转包,但经原发包人南曹乡政府认可,该合同有效。吴某甲承包的果园土地属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新郑段建设征用土地,该征用土地虽然属于先征地后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但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复为国家征用,故吴某甲在申诉中称该被征用的土地违反土地法先批后用的法律规定,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甲称西杨村委会给农户的补偿标准偏低,显失公平,应该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3】X号文件进行补偿的问题。1993年4月7日郑州至新郑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管城区政府签订有征地、拆迁包干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该区段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省政府豫政【1989】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后郑州市政府于1993年8月25日下发了郑政文【1993】X号文《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确定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调整。即X号文对其以前已确定过的补偿方案无溯及力。故对吴某甲承包果树的补偿费仍应按照省政府豫政【1989】X号文件的标准来执行。经核算,1997年10月,西杨村委会给11户果农(包括吴某甲)的实际补偿标准还略高于【1989】X号文件的规定,说明村委会给农户的附着物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并未侵犯吴某甲应得的财产权益。另外,西杨村委会仅是该区段征地补偿款的代发单位,而非征地补偿的义务单位。郑州市管城区X乡土地管理所以包干方式付给西杨村委会x元的征地补偿款,西杨村委会依照【1989】X号文件对承包果园的村民给予了附属物的补偿,并未侵权。故吴某甲申诉称其所得补偿标准偏低、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西杨村委会再支付x元补偿款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吴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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