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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朱x。

被告阮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徐x诉被告阮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8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因洽谈业务在被告x公司的厂区内行走,当走入大棚时,被告x公司的职工阮x驾驶铲车运送纸箱,因纸箱堆放过高遮挡住视线,高速行驶的铲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倒,原告的右手被卷进车轮后拖行了两米多,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阮x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公司系阮x的用人单位,且是肇事铲车的所有人,被告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32元、误工费x元(3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9974元(2174元+1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

被告阮x辩称,愿意和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意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阮x是被告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对外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原告擅自进入被告x公司的内部封闭的生产作业区,被告的工作场地有明确告示,铲车可以高过视线。原告不看告示,没有任何理由进入生产作业区造成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用医保卡和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家属上下班的费用、交通卡的支出、家属的出租车费和不合理的出租车费均不予承担。原告已经退休,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期和住院期限不能重复计算,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认可护理费每月600元。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认可。为原告治疗的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害扩大,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阮x在被告x公司内的广场上驾驶铲车驳货,当时原告因业务关系在x公司收废桶,在原告弯腰去捡一个包装袋时,阮x因铲车上装着的一只大纸箱挡住了视线,未看到原告,导致铲车前部碰到原告的右手肘关节,致原告受伤。被告阮x事后报警,原告被送至医院。事发后,事发厂区已经被拆除,现场未保留。被告称原告应当在堆放区活动,堆放区与铲车作业区之间有门框,而原告则称堆放区和铲车作业区都在一个广场上,没有明显的界限,当时相隔有五、六米,原告因装货缺少一根绳子,所以去拿包装袋,该包装袋不在原告装货的范围内。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曙光医院东院救治,当天转至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急诊行撕脱皮瓣移植术,诊断为右前臂皮肤移植术后状态、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尺桡神经损伤,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加右前臂肋间神经营养皮瓣移植术,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期间曾两次在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日,原告因右肘皮瓣术后住院一天。原告先后共住院72天。

受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述伤情经手术治疗后,现右肘、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及右手食、中、环指畸形,活动受限,达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小于50%),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x.36元(含用血互助金、救护车费),其中原告自行支出x.53元,从原告的医保账户内支出1105.5元,由医保统筹支出4663.33元。原告另自行支出住院期间共71天的护理费2174元、鉴定费1400元,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858元、购交通卡发票1400元。原告称出租车发票包括家属去医院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家庭经营x加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进行包装桶零售、加工。

以上事实,有阮x的谈话笔录、原告的出院小结和病历卡、鉴定书、各类费用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的职工阮x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铲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被告x公司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x自愿与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擅自进入封闭作业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x.53元及从原告的医保账户内支出的1105.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由医保统筹支出的4663.33元不得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合计x.03元。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系家庭经营的个体户,事故发生时亦正在工作,原本有正当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个体从事包装桶的零售和加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08年度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x元(x/年/12个月×10个月)。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应当是指自受伤后起所需要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当包括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护理费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付的71天的护理费2174元和其余109天的护理费。对于另外109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目前上海市护理业的劳务报酬水平,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1300元,则109天的护理费为4723元,护理费合计6897元。就交通费,原告就其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说明具体用途,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家属往来医院需要、治疗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均符合规定且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问题,如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害扩大的,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医院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03元;

二、被告阮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徐x负担96.9元,由被告x公司、阮x负担48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桔英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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