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晏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晏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晏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以自己在南阳为徐xx找到高薪工作为由,将在广东省潮州市务工的工友徐xx骗至南阳宛城区X镇X村的一民房内。在得知是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时,徐xx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拒绝。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赖某某、晏某某、冯子晏(另案处理)等人对徐x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押手机及行李、强行灌输传销理论、轮流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7月26日,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的民警将徐xx解救。至此,被害人徐xx已被非法拘禁长达360多个小时。
被告陈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不能作为主犯对待。2、陈某某没有明显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60小时不能成立。4、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证言、冯XX证言、黄XX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