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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1)宜刑初字第149号被告人肖X犯贪污、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贪污、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肖X在2007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23日担任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在该派出所内以内勤个人名义在银行私设“小金库”账户,采取将罚没收入不入财政账、截留应收缴款项等手段,将各种款项存入“小金库”的账户,由内勤保管,肖X掌握进行开支。

1、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X趁内勤欧某调离之机,要欧X从“小金库”账户上支取53000元移交给新任内勤邓某。随后,被告人肖X以需要用钱为由,从邓某处拿走50000元,肖X将此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欧某、邓某丁证言;2、中国工商银行宜章支行提供的“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复印件、欧某提供的账外资金存折、记录记载、领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黄某派出所财物移交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6月初,被告人肖X率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民警查处宜章县X乡楠木山电站非法转供电案件。因熟人求情,被告人肖X以派出所经费紧张为由,要求该电站法人代表陈某龙结清派出所的车辆修理费。陈某X到宜章县诚兴汽车修理厂为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结清9810元的车辆修理费后,将湖南省修理修配裁剪发票和修理清单交给被告人肖X。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肖X将该发票和清单交给内勤邓某飞,要邓某飞到派出所财务报账。经肖X审批,邓某飞持票据到宜章县会计核算中心报帐后将9810元交给被告人肖X,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袁某、陈某X、黄某、邓某丁证言;2、宜章县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2008年7月9日的第X号核算中心付款凭证复印件、宜章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复印件、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3、湖南省修理修配裁剪发票复印件、修理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底,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依法立案侦查了宜章县X村明珠养殖场盗窃电能案件。2009年元月14日,该养殖场法人代表彭某的丈夫肖某按照被告人肖X的要求交纳了200000元到财政账户上。同年元月22日,肖某保又按照肖X的要求以黄某派出所的名义上交给宜章县公安局40000元工作经费。随后,被告人肖X将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交给内勤邓某,要邓某到派出所财务报账,因账户上钱不够而未果。为此,被告人肖X持该收据找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经理黄X、副经理李某戊,称上交的工作经费系自己垫付,要求按照双方单位达成的协议报帐。同年7月9日,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财务将40000元划入肖X提供的私人账户上,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肖某、黄某、李某戊、邓某丁证言;2、湖南省非税收入中国工商银行宜章支行提供的“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复印件;3、欧某提供的账外资金存折、记录记载、领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黄某派出所财物移交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肖X因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要内勤余XX先为他垫付医疗费,内勤余XX从“小金库”中支出7000元为被告人肖X垫付医疗费。出院后,被告人肖X从宜章县医保中心报账7000元,被告人肖X未将此款归还内勤余某刚,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余XX的证言;2、余XX提供的由其保管的账外账记录记载;3、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份公司城北支行提供的资料;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提供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肖X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8月,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依法查处了宜章县X村米石厂盗窃电能案件。同年9月3日,该厂股东王某、彭某按照被告人肖X的要求交纳115000元到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的“小金库”账户上。同年9月23日,王某全又按照肖X的要求以黄某派出所的名义上交给宜章县公安局60000元工作经费。被告人肖X并未将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原件交给交款人王某全,而是交给内勤余XX,称上交的工作经费系自己垫付,要余XX从“小金库”账户上支取60000元交给他,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彭某、王某、余XX的证言;2、彭某提供的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4、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资料;5、余XX的取款凭证;6、余X提供的由其保管的账外账记录记载。

6、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肖X在宜章县红都大酒店打牌赌博时输了钱,便电话通知内勤余X送5000元给他,内勤余X从“小金库”账户上支取5000元交给被告人肖X。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余某证言;2、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3、余X提供的由其保管的账外账记录记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X与朋友相约到宜章县红都大酒店打牌赌博。期间,被告人肖X电话通知内勤余X送20000元给他,内勤余X从“小金库”账户上支取20000元交给被告人肖X。后此款被肖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余某证言;2、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相关资料;3、余X提供的由其保管的账外账记录记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肖X调任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所长。2011年元月24日,被告人肖X按照双方单位达成的协议,开具20000元的收款收据到宜章县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作经费的名义报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曾X报账后将款项交给内勤陈某。随后,被告人肖X从陈某处将这20000元拿走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曾某证言;2、从肖X处扣押的收款收据存根联;3、从宜章县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交顾客联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7年7月4日,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依法查处了宜章县X镇“新世纪网吧”盗窃电能案件。同年7月9日,网吧负责人陈某主动到黄某派出所自首。黄某派出所根据查实的事实,拟对陈某立案和刑事拘留,并给予高额罚款。陈某便通过在宜章县X村人陈某X向被告人肖X求情,被告人肖X同意不对陈某刑事拘留,并减少罚款金额。陈某按照肖X的要求交纳73200元的电费、罚款和鉴定费。事后,陈某通过陈某X约被告人肖X一起到宜章县城“海天足浴城”泡脚。为了感谢肖X的关照,陈某将装在信封里的8000元送给肖X。在被告人肖X推辞后,由陈某X转交给了被告人肖X。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陈某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提供的办理陈某涉嫌盗窃电能案件的相关材料(宜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陈某窃电一案综合材料、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陈某的询问笔录、郴电国际宜章分公司电力抄收卡);3、欧某提供的记录记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底,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根据举报依法查处了宜章县正红水泥有限公司非法转供电案件,并停止供电。黄某派出所根据查实的事实,拟对该公司给予高额罚款。同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邓某提着装在茶叶盒里的50000元到被告人肖X的办公室放在办公桌下,并按照肖X的要求以黄某派出所的名义上交给宜章县公安局40000元工作经费,还写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次日,被告人肖X发现了这50000元,经多次推辞后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邓某、罗某、李某戊X的证言;2、宜章县会计核算中心收款凭证、资金收入传票;3、宜章县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4、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肖X任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所长时,于2011年4月18日因原工作单位黄某派出所的“小金库”问题被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立案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肖X主动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交待,退出赃款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在本院退出赃款119810元,并预缴纳没收财产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中共宜章县公安局委员会宜公干[2007]X号、宜公党发[2010]X号文件;2、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呈批报告、初步核实呈批表;3、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4、被告人肖X写的“我的交待材料”;5、中共宜章县纪委的证明材料;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安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118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当庭认罪,且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并预缴纳并处的没收财产,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X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1、2笔贪污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X的辩解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充分证实第1、2笔贪污的事实成立;第4、6、7笔贪污系借用的意见,被告人肖X已调离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所有工作已交接,结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充分证实该贪污事实的成立;对于第8笔贪污系案发前已上交给纪委,不应算贪污的意见于法无据;第2笔受贿不成立,系挪用的意见,被告人肖X既未将该款交给纪检监察机关,也未将此款充底当事人罚款,而是将此款自用完毕,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肖X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X予以减轻处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肖X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某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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