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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32岁。

被告陈某某,男,2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0日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6000元,同时出具二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0日两次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并自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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