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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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大某文化。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大某文化。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佘某某,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盘某某,男,汉族,大某文化。1998年12月11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郭某系双牌县第某届人大某委会委员,2011年11月24日,双牌县人民代表大某常务委员会许可本院对郭某进某刑事审判并暂停其代表职务,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邓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书记员周某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佘某某、王某丙、被告人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21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郭某2003年3月至今任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2008年4月至今分管营林工作;被告人唐某乙2004年4月—2007年1月任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营林站站长;被告人盘某某2008年4月至今任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副站长兼绿化某副主任。

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系县林业局的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全县的植树造某、国土绿化、封山育林和作规划(作业)设计、检查验某及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组织实施等方面的工作。

2009年3月,时任湖南欣远大某海竹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因资金周某困难,决定虚报一个油茶新造、低改项目,以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由于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必须经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验某合格,并开具验某单某证明后,才能从县农业开发办领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010年5月,宋某某就开具虚假验某单某证明一事找县林业局原局长蒋某文(另案处理)帮忙,蒋某文随即安排分管营林站工作的副局长郭某、郭某安排营林站站长唐某乙、唐某乙安排副站长盘某某,在未对宋某某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进某管理、组织实施及检查验某的情况下,为宋某某开具了林地某积1000亩、实付金额99.5万元的虚假油茶新造、低改验某单某张和“双牌县油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某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经验某合格”的虚假证明一张。

宋某某凭借县林业局营林站出具的虚假验某单、证明等,分四次从县农业开发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共114万元,用于其私营企业的投资生产等方面。

2011年1月,宋某某为感谢县林业局相关领某及营林站的大某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营林站2万元,蒋某文、郭某、唐某乙、盘某某予以私分。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08年《双牌县林业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2010年《双牌县林业局领某分工及机关各站室联系基层两站意见》、《双牌县林业局关于2008年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010年唐某乙的任职文件、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事业单某法人证书、2011年《林业局机关股站室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盘某某、郭某、唐某乙的任职证明》,证明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的具有负责植树造某、国土绿化某封山育林工作并做好其规划设计以及检查验某工作;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并组织实施;负责速生丰产林和局租赁土地某某合同建档归档工作等工作职责。同时还证明被告人郭某2003年以来一直任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元月至2008年3月分管森保工作,2008年4月以来分管营林生产工作;被告人唐某乙2003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任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任森保站站长,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任稽查队队长,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任营林站站长;被告人盘某某2001年至2005年在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2005年至2008年在绿化某工作,2008年4月以来任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副站长兼绿化某副主任。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主管副局长郭某和营林站站长唐某乙带着欣远大某海公司的宋某某到我办公室要我给欣远公司开具面额为50万元,每亩造某为1000元的油茶新造某某单,当时我开具了大某某为五里牌、泷泊,小地某线口、牙山的油茶新造某某验某单,面额为50万元,面积为500亩。过了十天,他们三人又来到我的办公室要我开具了大某某为五里牌线口、麻园里,小地某为麻园里后山的油茶低改造某验某单,面额为49.5万元,面积为500亩。2011年元月份,唐某乙到我办公室要我帮宋某某开具了一张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验某合格的证明。郭某长讲开具二某验某单某证明是给宋某某到上面争取资金做依据的,这二某项目,一个是线口村村集体搞的,一个奉佳林搞的项目,都与宋某某没有关系。宋某某开具验某单某目的是为了结帐用的。油茶项目是上面下到林业局的项目,由林业局负责验某,宋某某只有拿到营林站开具的验某单某能到农业开发办进某报帐。给油茶项目开具验某结算单某是我们营林站的职责。今年元月份,宋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了2万元钱到我的工资卡上,作为给我们营林站工作人员的好处。因为蒋某文局长曾对宋某某说过营林站的弟兄们比较辛苦,要宋某我发点补助,所以宋某板才打了2万元钱给营林站。我将钱取出交给了唐某乙,唐某乙给了我4000元,其他的钱怎么处置的我不清楚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初,县林业局局长蒋某文打电话叫我陪他去五里牌,当时陪他的还有唐某乙、宋某某。在五里牌政府办公室,蒋某文对镇里领某讲,宋某某从国家林业局跑了一个油茶项目回来,老宋某己没有造某茶,五里牌这里老百姓种起有油茶,要镇里做一下老百姓的工作,将五里牌线口村X村油茶低改转到宋某某的欣远公司名下,并签订合同,为欣远公司到县财政领某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应付上面检查,检查时要老百姓讲这些油茶为宋某某所造。因为当时老宋某国家林业局争取的油茶项目补助资金已经拨下来了,需要伪造某关资料到财政领某。蒋某文讲将五里牌线口村X村油茶低改形式上置于欣远公司名下,但产权依然归实际权利人,不发生转移,并讲由宋某某到时付些钱给老百姓。蒋某文还讲具体由营林站负责操作,制作申报项目和领某资金必需的资料,并讲要宋某某到时给2万元给营林站做经费。镇领某当时答应了,我与其他人也均未发表不同意见,都应允了。宋某某这个虚假油茶项目没有进某验某,我们知道是假的,不存在验某。只是让唐某乙他们去那些地某看一下,看老百姓自己种了没有,如果没种就不能列到宋某某这个假项目里来,因为到时候上面抽查的,万一抽到那个没种的地某就麻烦了,如果种了就可以,上面检查时至少可以说明是种了的,至于是谁种的,宋某某可以找老百姓协商给点钱给老百姓,检查时要老百姓讲是宋某某种的就可以了。宋某某与各地某百姓是否实际签了合同,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宋某某的油茶项目经省里检查过,没出什么问题,在第某次检查过程中,我和唐某乙两人喊宋某某出了一万元钱,送给省里领某4000元,我和唐某乙各分了3000元。宋某某后来给了营林站2万元,是2010年农历12月给的,其中给蒋某文3000元,我、唐某乙、盘某某分得4000元,陈某合2000元,唐某1000元,剩下的2000元买了些东西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我是2010年4月份到营林站接任站长,过了几天,蒋某文局长、郭某副局长、我、宋某某到五里牌镇X镇领某落实将五里牌线口村X村的油茶基地某在宋某某公司名下,为以后应付上级的检查做准备,并讲由宋某某付些钱给老百姓,镇领某听蒋某文这样讲当时就答应了。从五里牌回来以后过了几天,宋某某到林业局找到蒋某文局长要蒋某忙开具油茶新造、低改验某单,蒋某长就安排郭某局长去落实此事。在陪同蒋某长去五里牌的车上,蒋某长讲要我们帮老宋某这件事搞好以后会叫老宋某我们2万元工作经费。过了几天,郭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要我给老宋某具油茶验某单,并讲具体怎么开老宋某楚的,你按老宋某的去开。我就安排营林站盘某某开具了验某单,先后分2次开了2张验某单,总共金额为100万元左右。在我到营林站以后没有对老宋某油茶基地某行过验某。宋某某是为了报帐才要我们给他开具验某单某。2011年元月,营林站还给宋某某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双牌县油茶基地某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验某合格。”该证明是我安排盘某某手写的,加盖了营林站的公章。2011年元月底,宋某某打了二某元钱到盘某某的工资帐号上,我们给了蒋某文局长3000元,我、郭某、盘某某各4000元,陈某合2000元,开车司机唐某1000元,还有2000元留着给市林业局买了过年货。另外,在2010年10月份,省林业局设计院来双牌验某油茶项目时,我叫老宋某了一万元用于验某开支。我给验某的二某工作人员各打了一个2000元的红包,剩下的6000元我和郭某每人分了3000元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样子,我准备做竹纤维重组板的项目,因为我的资金有限,想申报一个竹纤维重组板项目,以获取国家补助资金,但是国家林业局不批准。2009年3、4月份,盘某福打电话告诉我,国家没有补贴竹纤维重组板这个项目,现在国家支持油茶新造、低改项目,要我重新申报一个油茶新造、低改项目,投资额度为300万元,可以得到120万元的国家补助。当天,我打电话给县林业局营林站的蒋某癸,请他帮忙做一份油茶项目的申请书,并承诺给他一点加班费,然后我到营林站的办公室找到他,他在电脑里将别人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修改了一下,以湖南欣远大某海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做了一份投资额度为300万元,其中油茶低改1875亩、新造1000亩,新造某点在五里牌,低改地某在江村X村的油茶项目实施方案。我给了他1000元加班费。实施方案做好的当天,我找到蒋某文局长,告诉他说盘某福告诉我,原来申报的竹纤维重组板项目国家林业局没有批准,要我重新申请一个油茶新造、低改项目,投资额度为300万元,可以得到120万元的国家补贴,蒋某长说那就先报了再讲,并在项目报告草稿上签了“同意申报”的字。我拿着蒋某长签字的草稿到林业局办公室打印了红头文件,盖了章。后来我一个人拿着县林业局的文件和实施方案到市林业局找计财股李某长,修改了一下,也写了一份申报文件,拿给刘局长签字,然后到市林业局办公室打印红头文件并盖了公章。当天,我一个人带着实施方案和县、市林业局的文件赶到长沙,交给了省林业厅丁处长,后我回到双牌。2009年9、10月,市财政局寄来文件,国家林业部批准了我申报的油茶项目。12月份,来了114万元补贴资金到县财政局,然后由县财政局转到县农业开发办的账户。2010年1月,我拿了110万元的发票、林业局开具的100万元的验某单某伪造某江村X村的土地某赁合同到农业开发办领某43万元;2010年5-8月,我拿了99万的发票、林业局开具的99万的验某单某五里牌线口的土地某赁合同到农业开发办领某39.9万余元;9月,我拿了40多万发票、林业局开具的验某单某五里牌麻园里村的土地某赁合同到农业开发办领某20余万元;2011年1月,我拿了20多万元发票、林业局开的验某单某农业开发办领某10.7万余元。我总共领某114万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戊证言,证明欣远公司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帐,一般按照《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报帐操作规程》办理,需要项目建设单某根据项目进某填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并凭相关合法支出凭证提出申请,农开办审核无误后给予报帐。宋某某这个油茶项目因为是由县林业局负责的部门项目,所以我们要求他在报帐时还要提供县林业局出具的项目实施相关验某证明。宋某某提供了3次相关的验某证明,他第某次报帐没有县林业局出具的验某证明材料是因为2009年12月底,这个油茶项目的钱已经到了我们农开办,2010年元月底,宋某某找到我们要求提供预付资金开展项目实施,我们组织人员去现场看了油茶基地某实际情况,当时看到他确实有基地某那,又到宋某某公司看了会计凭证、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后来我们农开发办开会研究给予他一部分资金作为启动资金,是作为预付款给他的,所以没有要求他提供县林业局出具的验某证明的事实。

6、验某结算清单某某及证明一张,证明宋某某在同案人蒋某文及三被告人的帮助下,获得了二某内容虚假的验某结算清单某虚假验某证明一张的事实。

7、《油茶改造某议书》、《林地某包合同》、《林地某用权租赁合同》、双牌县X村的《证明》,证明欣远公司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的相关验某材料均为虚假的事实。

8、永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通知》、永州市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计划的通知》、双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证明》、(略)明细帐、《对银行明细帐的说明》、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存根、进某、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关于欣远大某海制品有限公司报帐发票的说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记帐凭证、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明欣远公司的虚假油茶项目获得了国家批准并获取了114万元的国家资金支持;项目主管单某为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四次以“拨出资金-2009年产业化某营项目资金-油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会计科目核拨给欣远公司的事实。

9、办计字[2009]X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湘财农综[2007]X号《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报帐操作规程》,证明双牌县林业局对欣远公司申报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具有管理职责。

10、(199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12月11日,被告人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11、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某一张,证明宋某某打款2万元至盘某某的银行帐户,作为给三被告人的好处费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某失,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郭某辩称: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某,宋某某的油茶项目被批准以后,包括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某都是原局长蒋某文安排的;营林站在该项目实施中,也做了实实在在的工作,虽然营林站没有进某专业的验某,但在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某也下去看过,检察机关指某营林站没有进某验某与事实不符;在开具验某单某,对面积进某了核实,宋某某也和老百姓签订了合作协议,在确有这么多面积的情况下开具验某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们没有权利对项目资金进某管理的职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周某某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宋某某的油茶项目可以分为申报、验某、农业开发办发放补助款三个环节。在申报环节,郭某一概不知。在验某环节,郭某是受蒋某文局长的指某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不存在滥用职权。本案涉及的国家补助来源于申报项目,补助是由农业开发办支付的,而对该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关依规定应是农业开发办,不是林业局,农业开发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三被告人均是受领某的安排,也是没有办法。同时宋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主要有原林业局局长蒋某文、何家洞乡X乡长秦某军、县残联主席吕铮、永州市驻长沙办事处副主任盘某福等人利用各自的职权和各种关系给予宋某某支持,现在将114万元国家资金流失的责任全部推脱到三被告人身上是不公平的。其辩护人周某某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在宋某某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检查验某时,并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也不是林业局说了算,而是经过了市、省林业部门的验某、批准的。故被告人郭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还当庭提供了泷泊镇林业技术推广站李某明、五里牌镇X镇林业技术推广站高启华的《证明》三份,以证明泷泊镇X村营造某基地某实和五里牌麻园里村X村的油茶低改、新造某目经过了省级实地某查验某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某,宋某某这个油茶项目是在其任营林站站长之前就有了,且开具验某单某局长安排的,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佘某某、王某丙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唐某乙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某,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唐某乙主观上并不明知宋某某的油茶项目为假项目,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唐某乙没有实施为宋某某出具虚假验某单某证明的客观行为。3、本案的油茶项目经过了相关的检查验某程序,被告人唐某乙没有超越职权。4、被告人唐某乙不具有管理及组织实施油茶项目的职责。5、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某损失。6、本案责任分散,且被告人唐某乙所起作用显著轻微。

被告人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从2008年开始,全县的造某补助款的验某开票都是我开的,我有这个职权;其次,开具宋某某油茶项目的票据,是主管局长郭某和站长唐某乙亲自到场安排,单某和总金额是郭某局长定的,票据开好后由唐某乙拿走,具体怎么处理本人不清楚,我的职责就是开票;第某,我们作业设计和验某报告上的面积都是全县全年实际完成了的面积,而且省、市也派人验某了的,都是事实,没有虚假违反规定;第某,验某证明本来是唐某乙写的,但他讲他的字写得不好,就让我帮他写了。综上,本人是在职权范围内完成工作,没有超越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为: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作无罪判决。理由是:1、盘某某在营林站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营林验某单,盘某某履行本身工作职责开具验某单某有违反程序。2、盘某某执行领某的决定和安排为宋某某开具油茶项目验某单,没有超出领某决定和安排的内容范围,不构成滥用职权。3、盘某某没有参与决定或处理宋某某油茶项目的事项。4、盘某某开具的验某单某会给国家造某损失,他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与盘某某没有关联性。5、盘某某盲目执行领某交给的事项,是执行领某的错误决定,其责任不应由盘某某承担,仅是一般工作上的失误。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还当庭提供了: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营林站出具的《盘某某同志的工作职责》,证明盘某某开具给宋某某的结算验某单某其工作职责,没有滥用职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2003年以来一直任双牌县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元月至2008年3月分管森保工作,2008年4月以来分管营林生产工作;被告人唐某乙2003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任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任森保站站长,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任稽查队队长,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任营林站站长;被告人盘某某2001年至2005年在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2005年至2008年在绿化某工作,2008年4月以来任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副站长兼绿化某副主任。

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植树造某、国土绿化某封山育林工作并做好其规划设计及检查验某工作;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并组织实施;负责速生丰产林和局租赁土地某某基地某合同建档归档工作;负责指某林业站的营林工作等。

2007年以来,湖南欣远大某海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因公司资金困难,便想通过争取国家项目资金来弥补资金不足。2009年3月,宋某某获悉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可以得到国家的资金扶持后,就请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的蒋某癸为欣远公司制作了《双牌县油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某目实施计划编制说明书》。并通过找到双牌县林业局原局长蒋某文帮忙,林业局为其制作了双林联字[2009]X号《关于我县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请求》红头文件。后通过逐级上报,将争取该项目的相关文件送到了省林业厅。2009年12月6日,永州市财政局下达了永财农综函[2009]X号《关于拨付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通知》文件,向双牌县财政局下拨了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资金114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80万元,省级财政资金34万元。文件还规定该项目资金全部实行财政报帐制,并要求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真正做到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2010年2月9日,欣远公司向双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拨付苗木款、林木林地某购、化某、土地某复工资、林相改造某资共计436824元。当日,双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拨给欣远公司43万元。

为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某,宋某某于2010年1月虚构了欣远公司在有油茶基地某江村X村的油茶低改项目,制作了林地某用权租赁合同、油茶低改项目规划设计图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2010年8月与有油茶基地某五里牌线口村、2010年10月与有油茶基地某永州新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油茶改造某议。宋某某将此二某油茶林作为欣远公司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应付检查。当省林业局设计院、市林业局来双牌检查油茶项目时,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全程陪同检查人员到非欣远公司经营的麻园里村X村油茶基地某行了检查。宋某某的虚假油茶项目最终通过了省、市两级检查验某。在此期间,郭某、唐某乙还私分由宋某某提供的迎检费用各3000元。

为了继续领某剩余的补助款,宋某某找到县林业局原局长蒋某文帮忙。蒋某文安排分管营林站工作的副局长郭某,郭某安排营林站站长唐某乙,唐某乙安排副站长盘某某,分别为宋某某开具了经营单某为湖南欣远大某海竹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油茶造某,支付金额分别为50万元、49、5万元数额不等的《双牌县杉木(楠竹)林基地某苗、造某、抚育(复垦)验某结算清单(收入凭证)》(简称验某结算清单)两张,和出具了一份“双牌县油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某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经验某合格”的《证明》。2010年5月21日、8月13日、2011年1月25日,双牌县农业开发办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农业综合财政资金拨付申请和县林业局出具的虚假验某结算清单、验某合格证明、项目批复中相关票据,分三次核拨金额分别为39.92万元、20.3016万元、10.7784万元给欣远公司。双牌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开办)四次共拨给欣远公司共计114万元。

2011年1月,为感谢县林业局营林站的帮助,宋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营林站好处费2万元。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各分得4000元。欣远公司截至案发,所领某的国家补助资金分文未退。

本院认为:根据永州市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计划的通知》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制定的办计字[2009]X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第某条和第某九条的规定,双牌县林业局作为欣远公司油茶新造、低改项目的项目主管单某,具有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某,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等职责。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分别作为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的分管领某和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欣远公司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原局长蒋某文的指某下,为欣远公司开具虚假的油茶新造、低改项目验某结算清单某验某证明,为欣远公司从县农开办套取第某、三、四笔拨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欣远公司用虚假方式套取的该笔资金至今分文未退,三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与该三笔共计71万元的国家资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湘财农[2007]X号《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报帐操作规程》规定,本案的国家资金损失与其他有关部门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责任分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分别获取赃款7000元、7000元、4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二、贪污罪

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

(一)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共同贪污国家生物质能源林补助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伙同唐某国、蒋某癸(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光皮树补助款135250元。其中,郭某、盘某某、唐某国各分得赃款320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29250元、蒋某癸分得赃款10000元。

2006年,国家推行生物质能源造某(即种光皮树),并有相应的财税扶持政策(即专项补助款)。2007—2008年双牌县林业局没有完成省林业厅下达的新造2万亩光皮树的任务,遂向省林业厅申请2009年继续造某皮树。

2009年1月的一天,县林业局营林站原站长唐某国在办公室与副站长盘某某及工作人员蒋某癸商量决定:请人在县林业局的基地某间种光皮树,既可以完成造某任务,又可以在获得国家专项补助款后大某分点福利,并征得了主管副局长郭某的同意。

随后,由唐某国联系造某户蒋某庚、龚某己,盘某某联系造某户邹某某,在尚仁里乡X村林业局基地某间种光皮树共1151亩,并利用营林站的职务便利以80%的全县最高比例通过了造某质量验某和面积核定。

2010年4月,唐某乙接任营林站站长。同年8月,县林业局发放光皮树补助款,由蒋某庚等代领某1151亩光皮树补助款,扣除蒋某庚等的造某工资等,余下135250元。经郭某、唐某乙决定:郭某、盘某某、唐某国各分得赃款320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29250元、蒋某癸分得赃款10000元。同年12月,蒋某癸将所分赃款退给了蒋某庚。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8年生物质能源造某补助表》、费用列支表、建设银行进某、转账支票存根、《双牌县杉木(楠竹)林基地某苗、造某、抚育(垦复)验某结算清单(报账)》、《领某》、《双牌县生物质能源林造某合格面积及资金概算明细表》、《双牌县2008年度生物质能源林项目造某验某竣工图》、《2008年度生物质能源林光皮树造某县级自查验某竣工小班一览表》等书证,证明同案人唐某国、蒋某癸及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等人商量请造某户在林业局造某基地某植光皮树并通过他们验某、登记造某、开具结算验某单、变更造某户主的方式,最终从林业局领某补助款共计211680元的事实。

2、双牌县林业局的《证明》、《关于研究双牌县国有森工林场林木林权出让问题的会议纪要》、《县木材总公司改制资产处置意见》、《林木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借土造某合同书》、《木材总公司联营山造某面积图》;、《借土造某合同》、2001年度世行贷款造某作业设计图、《承包林委基地某山整地某同》、《造某合同》等书证,证明本案种植光皮树所在山场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性分别应为双牌县X乡X村X镇X村一、二某。同时还证明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金来源为县林业局拨款和借款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由县林业局任命等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7年,上级下达了一个分两年实施的种植10000余亩光皮树的计划任务,而2008年双牌县只造某7000多亩,没有完成任务。2008年冬天,我和唐某国、蒋某癸在营林站大某公室聊天,我们谈到了生物质能源造某的事情,林业局在黄沙漯有很多造某基地,可以种光皮树。站长唐某国就提出来和造某户一起搞生物质能源造某,造某林领某造某补贴后,自己可以创下收,到时候分给大某。我和蒋某癸认为可以搞点福利,同时可以完成上级下达的造某任务,就同意了。于是我们就到分管副局长郭某办公室汇报了这个想法,郭某长当时同意了。唐某国联系了造某户蒋某庚在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种了400多亩光皮树,联系造某户龚某己在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种了400多亩光皮树,唐某国还叫我联系安排了江村X村林业局基地某种了200多亩光皮树。2008年11月,林业开发公司与江村X村长邹某某签订了一个基地某某合同,林种是桤木和杉木。当时造某工资是每亩230元。在我们营林站商量好在江村X村间种光皮树后,唐某国打电话给邹某某,要邹某某在林业局的基地某间种光皮树,邹某某提出要增加造某工资,唐某国讲给他每亩35元的造某工资,邹某某就同意了。唐某国与邹某某谈好后,要我把合同造某单某由230元/亩涂改为265亩。2009年年后,我将松树苗、光皮树苗、杉树苗一起调给邹某某,邹某某将这些苗子一起造某了。2009年8月份,全县超计划完成了生物质能源造某任务,局里决定根据造某质量按50%-80%的比例发放光皮树补助款。因为蒋某庚、龚某己、邹某某是帮我们造某林,所以光皮树补助款是按照80%的比例发放给他们的。林业局计财股拨款后,蒋某庚除去造某皮树的工资后给了唐某乙100200元钱。我代邹某某领某4万余元。钱到位后,唐某国、唐某乙、郭某、我在营林站办公室商量光皮树补助款怎么分。具体情况为除去邹某某5000元造某工资、龚某己12000元造某工资、蒋某庚的造某工资,分给蒋某癸10000元,剩下的钱由我、唐某国、郭某、唐某乙平分。唐某乙由于是后面调到营林站的,大某少分了1000多元。我实际分得3.2万余元,郭某长和唐某国每人分得3.2万余元,唐某乙分得2.9万多元。蒋某庚、龚某己在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的光皮树是以刘顺柏、何先卫、肖良茂的名义登记的,邹某某在江村黑漯林业局基地某的光皮树是以邹某某本人的名字登记的,如果写林业开发公司的名字的话就不能领某光皮树补助款。把造某的光皮树纳入造某计划先由营林站拿出作业设计,交给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同意就可以了。在林业局基地某造某工作是由营林站负责的。在林业局基地某造某皮树,除去造某工资,按道理补助款应归林业局所有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我与营林站的工作人员私自聘请蒋某庚、龚某己等人在林业局基地某沙漯和江村黑漯间种光皮树,然后将国家发给的光皮树补助资金13万元进某私分,其中我分得3.1万多元。2009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营林站办公室安排工作,唐某国、盘某某、蒋某癸都在办公室,唐某国提出请蒋某庚等人在黄沙漯和江村黑漯的林业局基地某造某皮树,领某的补贴好给营林站的兄弟们发点补贴,当时我同意了,盘某某和蒋某癸也没有说什么。具体营林站是谁与蒋某庚联系我不清楚。大某在当年3、4月份,蒋某庚、龚某己在黄沙漯林业局的杉树基地某种了1000亩左右的光皮树,邹某某在江村的林业局基地某种了300多亩光皮树,总共有1300多亩,具体数目我就不清楚了。当年5月份,营林站对当年全县所有的营造某进某了验某(包括光皮树),当年9月份,又组织了一次光皮树的验某,作为光皮树补助发放的依据。对于验某没有严格的标准,大某成活率在70%以上的就算验某合格了,有些成活率高的在发放补贴时补助比例就高些。间种光皮树按每亩180元发50%至80%不等,而全种光皮树的按每亩180元的100%发放。关于我请蒋某庚、龚某己、邹某某在黄沙漯、江村林业局基地某种的1300多亩光皮树的生长验某情况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1300多亩间种的光皮树是验某合格的。2010年9月份,林业局发放了种植光皮树的补贴。我们请人间种的1300多亩光皮树补贴总计16万多元。营林站安排蒋某庚、邹某某到林业局财务室领某出来。扣除蒋某庚、龚某己、邹某国自己的造某工资3万多元,给了营林站13万多元。蒋某庚领某的钱是交给唐某乙的,邹某清领某的钱是交给盘某某的。这13万元左右的补贴资金领某后,我与唐某国、唐某乙、盘某某四人在营林站办公室商量了如何分配。最后我、唐某国、盘某某各分得3.1万多元,唐某乙分得2.8万多元,另外还给了1万元给蒋某癸。我们在黄沙漯、黑漯林业局基地某种光皮树,没有经过林业局同意,林业局不知道,也没有经过林业开发公司,林业开发公司也不知道。我们私分光皮树补助资金13万元主要是为了给营林站员工改善福利待遇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上级给双牌县下了造某物质能源林1万余亩的计划任务,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年实施。我是2010年4月到营林站任站长的。我到营林站的时候,造某和验某都已经完成了,只剩下光皮树造某补助款的发放工作。在光皮树造某补助款发放前一个月,盘某某和唐某国先后在营林站办公室对我讲营林站自己有点光皮树,是九甲的蒋某庚在尚仁里黄少漯林业局基地某江村X村黑漯林业局基地某种了光皮树。2010年8月,林业局准备发放光皮树补助款,各乡镇场林业站把各地某造某户名、造某面积上报到营林站后,由盘某某汇总造某发放补助款。我和盘某某在核定光皮树造某面积的时候,我们将蒋某庚造某光皮树的面积补贴比例按实际验某面积的80%给的,江村那边也是按80%给的。我和盘某某核定补贴面积后,盘某某就打电话给蒋某庚要他到营林站办公室算帐。当时,我们按蒋某庚造某的面积计算出补贴为166320元。由于蒋某庚自己在茶林联合村造某200余亩接近300亩光皮树,而蒋某庚在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光皮树我们是按每亩30元左右给他算的造某工资,相减后,蒋某庚仍要给我们107700元钱(包括龚某辛造某工资7500元)。跟蒋某庚算好帐后,盘某某开具了一张验某结算单某他到林业局计财股报帐。后来蒋某庚打了10万元到我的建行卡,还分别给了我200元和7500元。江村“老海”的补助45360元是盘某某代领某来的。盘某某告诉我“老海”的造某工资是5000元。除去付造某工资,我分得3万元,唐某国、盘某某、郭某分得3.2万元,蒋某癸分得1万元,共计136000元的事实。

4、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唐某国的供述,证明2007年,省林业厅下达双牌县2万亩光皮树新造某务,2008年县X组织实施完成了7700多亩。2009年,县林业局申请继续实施光皮树新造某目。2009年元月份,我与盘某某、蒋某癸在营林站办公室讨论如何完成2007年度剩余的光皮树任务,期间,盘某某提出,请人在林业局基地某间种光皮树,一是可以完成一些计划任务,二某可以搞点国家补助资金给营林站的工作人员发补助,我和蒋某癸当场同意。随后,我们三人在营林站办公室向郭某长做了汇报,郭某长听后表示同意,他讲在林业局基地某光皮树,林权和土权都是林业局的,造某光皮树以后也是归林业局,我们得点光皮树补助款算了。在2009年春天,我和蒋某癸联系安排造某户蒋某庚、龚某己在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造某树的同时种光皮树900余亩,盘某某联系安排造某户邹某某在江村镇黑漯林业局基地某种光皮树310余亩,并全部纳入2007年生物质能源林项目计划。2010年4月,我离开营林站,唐某乙接任营林站站长,我没有经手验某的事。其中蒋某庚和龚某己是蒋某癸联系的,邹某某是盘某某联系的。我们安排蒋某庚、龚某己、邹某某按标准造某杉苗后,再在杉树林中找空处种光皮树。2009年6月左右,我、盘某某、蒋某癸去督查验某,竣工验某是唐某乙带人去的。营林站可以建议,在向主管局长汇报后就可以决定在林业局基地某种什么树种。2010年8月上旬一天下午2点半,盘某某到我家送了30750元给我并说这是光皮树的补助除去造某工资分的钱,郭某长安排他送来给我。林业局基地某林业开发公司的基地,实际上是林业局的基地,挂在林业开发公司的名下。林业开发公司基地某的造某工作是由营林站负责,具体工作有:做造某的规划设计、组织劳力砍山、烧山、整地、打洞、造某、验某、抚育,建议和决定造某树种。营林站工作人员组织劳力在林业开发公司基地某实施的造某相关行为都是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因为林业局是行政单某,不能参与经济活动,林业局就成立了一个国有公司专门经营林业局的基地。生物质能源林的规划设计图与竣工验某图基本上是不相符的,因为在具体操作中,光皮树项目没有按照规划设计图实施的事实。

(2)同案人蒋某癸的供述,证明2009年,有一个光皮树造某项目,当时我、唐某国、盘某某在办公室聊天,唐某国讲:2008年该项目上面下达的造某指某没有完成,我们请蒋某庚到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种点光皮树,我们支付造某工资给蒋某庚,到时候该项目的补贴下来了,我们让蒋某庚把补贴领某出来,蒋某庚把除去造某工资的钱给我们,到时候算作站里发补贴分给大某,这件事我也和郭某长商量过。当时,我和盘某某同意了。之后,唐某国与蒋某庚联系了。光皮树验某应该是在2009年5、6月份,我没有参与验某,后到了2010年2月份我就调走了。大某在2010年8、9月份,郭某长给了我10000元钱,并说这是从蒋某庚那里拿的光皮树补贴,分给你10000元。我拿到后就走了,具体他们分到好多我不清楚。后来大某在2010年12月份,我觉得这笔钱来历不正当,就把钱退给了蒋某庚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庚的证言和其出具的《关于种植光皮树情况说明》,证明黄沙漯这块山本身是县林业局的基地某,在2007年的时候本来是我承包造某杉木苗,在2008年冬的时候营林站站长唐某国找到我讲,要我在黄沙漯的基地某里再补种一些光皮树,具体造某工资以后跟领某汇报后再跟我算。于是我请劳力造某,2009年底林业局的人来验某了,但是我没有到场。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唐某乙喊我到林业局营林站办公室去算造某皮树的钱,盘某某在场。唐某乙跟我讲,这块山的光皮树补助款除去我的工资以外,其余的钱都林业局的,与我无关。在造某皮树时,唐某国他们一直没有给过我钱,光皮树苗是林业局免费提供的。双牌县林业局和我个人光皮树造某面积共为1150亩,其中林业局占854亩(包括我造417亩,龚某己造419亩和肖良茂18亩),我个人占296亩。我于2010年8月11日领某166320元之后,于12日付了唐某乙100200元,13日又付了7500元给唐某乙,由他转给龚某己造某工资,我占补助款42624元,造某工资统计算为14396元的事实。

(2)证人龚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春天,唐某国打电话给我,要我补种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的杉树苗。补种好后,唐某国打电话给我,说现在国家有政策了,可以在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一块地某间种光皮树,要我去种光皮树,开给我15元/亩的工资。我不愿意,他就威胁我说如果不去种光皮树的话,2008年冬天扣我的20元/亩的林木存活率押金不给我,我没办法,只好去种。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盘某某告诉我光皮树的钱下来了。后来,盘某某取了1.1万元还是1.2万元给我,我记不清了,在回家的路上,唐某国要我给他4-5000钱,余下的钱我带回家了。种光皮树是否可以领某国家补助我不知道,所有的事都是唐某国、盘某某他们操作的,我没经手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造某杉树林后,盘某某打电话给我,讲那315亩杉树林上面可能还要造某次光皮树,他讲给我30元/亩。过了两三天,盘某某带人拖了光皮树过去,我讲种晚了,种不活,盘某某让我先种下再说。2009年结账,盘某某等人给我加了35元/亩种光皮树工资钱,这35元/亩的工钱加到种杉树的合同里,所以我与林业局签订的造某树林合同上面的造某价格是改动过的,加了钱。2009年种下的光皮树成活率极低,盘某某说不会亏待我,2010年我进某了补种。补种后,我到林业局办了种光皮树领45000余元补助的,盘某某说这个钱不可能全部给我的,给我65元/亩。2010年下半年,大某8月份的时候,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种光皮树的钱下来了,盘某某就给了我4000元,我在林业局财务室领某11025元,共计15025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林业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是独立核算的国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有8个,分别是泷泊林场、打鼓坪林场、五星岭林场、阳明山林场、木材公司、木材储运公司、黄荆坪林场、林业局。后来,由于木材公司和木材储运公司改制了,打鼓坪林场、五星岭林场、阳明山林场在2005年先后退股。这个公司以前是和林业局合到一起的,在2005年才分开的,2005年到现在的股东有县林业局、泷泊林场两个。林业开发公司实际上相当于林业局的内部股室。林业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县林业局和世行贷款,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除林业局以外的股东都是以林地某属入股的,但是实际上其他股东都没有将林地某属过户到林业开发公司,只是挂了一个名字而已,在2005年时候把他们的名字从公司章程中删除了。林业开发公司在双牌县大某有4.8万多亩基地某。这些基地某的具体地某我们公司不清楚,只有营林站最清楚。本案涉案的光皮树种植地某是林业局的基地某。林业开发公司没有在基地某上造某皮树。唐某国、盘某某等人在基地某上间种光皮树我不清楚的事实。

6、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的股东为林委、打鼓坪林场、五星岭林场、泷泊林场。2005年至今,股东为黄荆坪林场、打鼓坪林场、五星岭林场、泷泊林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壬,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郭某辩称:种植光皮树是在全县计划完不成的情况下,我们营林站的几个人才种光皮树,不存在与老百姓争利益,虽然占的是林业局的地,但并没有损害林业局的利益,双牌县的光皮树项目是百分之百合格,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谁造某谁享受造某补助,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郭某获得32000元光皮树补助款不具有非法性。首先,是因为郭某等人在国家光皮树种植任务不能完成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任务,聘请造某户蒋某庚、龚某己、邹某某等人在双牌县X村X村林业局基地某间种光皮树共1151亩,经过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的验某,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次,郭某是领某造某补助款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6条和第15条以及国发(2000)X号《国务院关于进某步做好退耕还林还划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项的规定,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资格参与植树造某,并获得补助款。故郭某获得32000元光皮树补助款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光皮树造某,我们是拿了钱请人实实在在种了光皮树的,并不是凭空报的,不存在贪污。

其辩护人佘某某、王某丙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乙等人没有实施虚报冒领某贪污行为。2、本案的造某补助款不归双牌县林业局所有,依法不属公款。3、仅凭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的职务之便,无法完成起诉书指某的贪污行为。4、关于光皮树造某补助款的来源、双牌县林业局提供造某基地、以80%比例通过造某质量验某和面积核定等事实,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唐某乙等人贪污的有效依据。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还当庭提供了《湖南省2007/2008年度生物质能源林项目检查验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在林业局基地某光皮树经过了省级检查验某合格,没有贪污行为的事实。

被告人盘某某辩称:光皮树造某是为了完成任务,再就是给站里搞点补助,由站里出钱请人在基地某某,请人造某的钱是由请人的老板先垫付,之后再从造某补助中支出,不存在贪污。

其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某共同被告人贪污光皮树造某补助款135250元,盘某某分赃32000元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1、有林业局与各土权方的土地某赁合同及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共同被告人有在该土地某造某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2、有造某合同证明共同被告人是造某者,共同被告人雇佣蒋某庚等人造某,不改变造某、抚育款归造某者所有的归属。3、有造某事实并有验某依据证明确已造某,造某面积经过验某确认,共同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4、共同被告人作为造某者取得的造某补助应属共同被告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湖南省林业厅给双牌县下达了造某年度为2007年,计划造某为2万亩的生物质能源林项目(简称光皮树项目)任务。2009年初的一天,营林站站长唐某国、蒋某癸、被告人盘某某在营林站办公室商定:营林站在双牌县林业局的造某基地某人种植光皮树,既可以完成上级的计划任务,又可以搞点国家补助发福利。三人在向主管营林工作的被告人郭某汇报并获得同意后,唐某国和盘某某分别联系了造某户蒋某庚、龚某己、邹某某在他们承包的双牌县X乡黄沙漯和江村X村的杉树造某基地某种光皮树1151亩,其中蒋某庚在黄沙漯基地某植了417亩,龚某己在黄沙漯基地某植了419亩,邹某某在黑漯村种植了315亩。2009年5月10日,唐某国、盘某某、蒋某癸等人对光皮树项目进某验某时,盘某某将他们在林业局黄沙漯造某基地某植光皮树以小地某为“楠木漯、金竹山、刘家水、肖家屋后”、权属为“个人”、备注姓名为“刘顺柏、何先卫、刘顺柏、刘顺柏”、“合格面积与造某面积一致”进某了县级自查验某竣工小班登记造某;2009年12月30日又将光皮树造某户主除造某地某“金竹山”的户主,仍登记为“何先卫”外,其余造某地某的户主全部登记为“肖良茂”。2010年4月,唐某乙调任营林站任站长并参与到在林业局造某基地某植光皮树获取国家补助一事中来。2010年8月11日,唐某乙和盘某某按80%的最高比例核算了他们在林业局造某基地某皮树的验某面积比例并在制作《2008年生物质能源造某补助表》时,将在林业局黄沙漯造某基地某种光皮树的户主姓名变更登记为“蒋某庚”,当天,唐某乙和盘某某与蒋某庚到营林站办公室进某了算帐。通过除去蒋某庚自己在茶林联合村造某光皮树和按每亩30元的造某工资,蒋某庚领某光皮树补助款后,还需要拿出107700元钱(包括龚某辛造某工资7500元)给他们。算好帐后,盘某某分别给蒋某庚、邹某某开具了验某面积924亩和252亩、应付金额166320元、45360元的两张验某结算单某林业局计财股报帐。蒋某庚和盘某某代邹某某分别从双牌县林业局领某了光皮树补助款166320元和45360元。盘某某后来付给邹某某造某工资款5000元。最终,通过除去蒋某庚、邹某某、龚某辛造某工资等,余下135250元。唐某乙、盘某某、郭某、唐某国、蒋某癸对剩余款项进某了私分。其中郭某、盘某某、唐某国各分得3.2万元,唐某乙分得2.925万元,蒋某癸分得1万元。

另查明,1988年7月25日,双牌县木材公司与双牌县X村X组签订了《借土造某合同书》,双牌县木材公司获得了属于黄沙漯村X组集体所有的林地50年的造某经营管理权,截止时间至2038年。本案种植光皮树的黄沙漯山场在该合同的联营山场范围内。2004年7月21日,双牌县木材总公司与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林木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双牌县木材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林地某木资产和已签订的租山造某山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双牌林业开发公司。2004年,双牌县X镇X村X乡X村签订了《借土造某合同》,双牌县林业经济委员会获得了属于江村X村一、二某集体所有的林地40年的营林生产权,截止时间至2040年。本案种植光皮树的黑漯山场在该合同规定的山场范围内。双牌县林业开发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有股东为林委、打鼓坪坪林场、五星岭林场、泷泊林场,2005年3月24日股东变更为黄荆坪林场、打鼓坪林场、五星岭林场、泷泊林场,现法定代表人李某壬系为县林业局职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资金为县林业局借款和拨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请造某户在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的造某基地某其种植光皮树,应属于民事行为。县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三被告人在没有经过县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允许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请造某户将光皮树种植在县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的造某基地某,获取光皮树补助款,侵犯了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对造某基地某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三被告人与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其所请造某户种植的光皮树验某及补助款的拨付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县林业局作为光皮树项目的管理机关和资金拨付机关,依照国家对光皮树项目的规定将光皮树补助款核拨给造某户时,光皮树补助款的国有财产性质即转化某私有性质。三被告人与造某户及同案人分配该笔补助款不能认定为对国有财产的私分,但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补助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某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盘某某伙同唐某国、蒋某癸共同贪污200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2007年,造某户蒋某庚承包了双牌县X村的造某任务。2008年5月,唐某国、蒋某癸、盘某某在对黄沙漯村进某验某时商量决定:在蒋某庚的造某面积上虚增74亩,由蒋某庚将虚增面积的造某款领某后大某分。同年10月,蒋某庚领某造某款后付给唐某国20000元。唐某国将20000元平分为四份,将其中的5000元亲手送给了郭某,并告知了郭某此5000元的来源。余下的15000元,由唐某国、蒋某癸、盘某某予以平分。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验某结算单、领某、费用列报单、《承包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地某某合同》、《承包长防林造某合同》,证明蒋某庚承包了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地某某和长防林造某,并从林业局领某了基地某某面积438亩的造某款113880元和长防造某面积600亩的造某款156000元的事实。

2、《鉴定报告》及附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蒋某庚造某的五个小班面积实际为964亩,虚增了74亩的事实。

3、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蒋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左右,唐某国、蒋某癸和盘某某对我造某1000多亩林验某回来后,在营林站办公室,唐某国对我讲他们在我所造某的面积上增加了80亩,要我拿出2万元给他们营林站发补助。我同意了。后面蒋某癸也在营林站办公室跟我讲了这个事,我也同意。后面我结帐拿了2万元给唐某国,是在唐某国办公室给的事实。

(2)同案人唐某国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左右,蒋某癸在营林站办公室对我和盘某某说,蒋某庚在黄沙漯造某杉树林,我们在竣工验某勾图的时候,增加70-80亩的造某误差进某,领某来的补助款,拿2万元出来,我、蒋某癸、盘某某、郭某长每人分5000元,多出来的钱给蒋某庚。验某勾图是蒋某癸。蒋某庚在拿到造某款后,拿了2万元给我,让我把钱转交给蒋某癸、盘某某和郭某长。我拿钱给郭某长的时候才对郭某长说我们在黄沙漯蒋某庚造某林上虚增了几十亩误差面积,这是误差面积造某款,郭某长讲注意原则就行了,收下了钱。在黄沙漯虚增70-80亩造某面积后,虚增的抚育款全部给了蒋某庚的事实。

(3)同案人蒋某癸的供述,证明2008年,我在局营林站工作,当时世界银行在我县有个造某项目。该项目是林业局请造某户蒋某庚、龚某己等人在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的林。大某到了2008年5、6月份,营林站站长唐某国、我、还有盘某某对该世行项目进某验某。在验某时,唐某国对我和盘某某讲:验某蛮辛苦的,我们在蒋某庚验某的造某面积中加点面积,到时候蒋某庚把我们加的面积的钱领某来,算作我们的补贴。当时我和盘某某都同意了。唐某国是否和郭某长商量过我就不清楚了。大某到了10月份,蒋某庚将造某的钱领某出来,并将我们增加的造某面积的钱给了唐某国。唐某国在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钱并说:蒋某庚一共给了他20000元,这5000元是分给你的。其他的钱是如何分给盘某某和郭某长我就不清楚了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唐某国调至营林站任站长,唐某国、蒋某癸在尚仁里黄沙漯林业局基地某海鹏造某林上虚增了造某面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这个事是唐某国和蒋某癸商量的,唐某国在2008年底在办公室拿了5000元给我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营林站站长唐某国在我办公室递给我5000元,说是造某户蒋某庚在黄沙漯造某树赚了些钱,给了营林站2万元发补助,这5000元是给我的。其他15000元唐某国他们是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听唐某国讲营林站工作人员在验某蒋某庚位于黄沙漯造某杉树时给蒋某庚算的验某面积比他实际造某面积多些,所以蒋某庚给了营林站2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郭某辩称,唐某国、蒋某癸、盘某某商量虚增面积时,本人并不清楚,只是蒋某庚在给5000元钱时告诉了虚增的事实,不应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唐某国送给郭某的5000元人民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2008年5月,唐某国、蒋某癸、盘某某在蒋某庚的造某面积上虚增74亩的事实,郭某不知情,郭某没有参与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盘某某辩称,关于蒋某庚承包尚仁里乡X村造某任务虚增的74亩造某面积,本人开始也不清楚,后来给了5000元钱,但具体虚增了多少面积本人也不清楚,不应构成贪污。

其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某盘某某与郭某共同贪污2万元,盘某某分赃5000元的定性错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1、盘某某不是实施蒋某庚虚增74亩造某面积的责任主体,没有参与实施虚增面积行为。2、盘某某在验某时没有参与者商量。3、蒋某庚的2万元只送给唐某国个人,唐某国将属于自己得到的钱送给盘某某不是侵吞国家财产或公共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造某户蒋某庚分别与双牌县林业开发公司和双牌县长江防护林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承包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地某某合同》和《承包长防林造某合同》,合同约定造某地某分别为金竹漯、文家漯对面和尚仁里野猪冲、大某、毛竹漕,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2008年5月,唐某国、盘某某、蒋某癸在对蒋某癸的造某进某验某时,商定在蒋某庚的造某面积上虚增70-80亩的误差造某面积,到时候由蒋某庚把虚增的面积的钱领某来,作为补贴发放。验某回来后,唐某国把蒋某庚叫到营林站办公室将此情况告诉了他,要蒋某庚领某造某工资后拿出2万元给营林站发补助,蒋某庚表示同意。后来,唐某国等人对蒋某庚造某地某小班的造某面积进某了虚增。同年5月22日,蒋某庚根据营林站制作的验某结算清单某别领某了基地某某面积438亩的造某款113880元和长防造某面积600亩的造某款156000元。蒋某庚拿出了2万元给唐某国。唐某国将2万元按每人5000元分给了盘某某、蒋某庚和郭某。唐某国在给郭某钱时,告诉了郭某这钱是蒋某庚给的。

经鉴定,蒋某庚在黄沙漯造某面积实际为964亩。唐某国、蒋某癸、盘某某在蒋某庚造某的毛竹漕虚增35亩,在大某虚减1亩,在野猪冲虚增10亩,在金竹山虚增27亩,在文家漯对面虚增3亩,共虚增造某面积74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虽然收受了唐某国等人虚增蒋某庚造某面积所骗取的造某款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事前知道并具体实施了贪污的犯罪行为,其收受的5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不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某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参与了虚增蒋某庚造某面积的共谋,并分取了虚增造某面积所骗取的造某款,公诉机关指某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所分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唐某乙的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谭某波、秦某、卿某柏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325666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乙与退耕办秦某及主管副局长谭某波商定:搞点退耕还林,大某分补助款。随后,唐某乙、秦某与尚仁里乡X村民卿某柏商定:将卿某柏位于尚仁里乡X村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224.1亩荒山造某纳入2003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计划,林木所有权归卿某柏、退耕还林补助款四人分。同时,将荒山分成四份,其中谭某波分得75亩、唐某乙分得49.6亩、秦某分得50.5亩、卿某柏分得49亩。2004—2010年,以唐某某、蒋某某、王某、卿某柏等的名义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25666元。其中,唐某乙分得赃款72345元。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退耕还林项目实施方案》、双牌县林业局的《证明》,证明双牌县退耕还林工作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实施并成立了相应组织机构的事实。

2、《2002年至2005年度重点林区退耕还林补贴到户表》、《坡耕地某某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双牌县X镇财政所的《证明》、《谭某波、秦某、唐某乙、卿某柏领某退耕还林补助一览表(杉树漯)》、双牌县退耕还林办公室的《证明》、尚仁里杉树漯的《二某资源调查地某图》、《《双牌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某面积竣工小班一览表》、《2004年度退耕地某某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2003年度退耕还林超面积竣工小班验某图》等书证,证明谭某波、秦某、唐某乙、卿某柏四人将卿某柏在杉树漯的荒山造某以虚构地某、位置、户主的方式纳入到坡耕地某耕还林并领某相应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二某没有搞过退耕还林的事实。

(2)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及其所提供的1953年《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卿某柏所承包的杉树漯系荒山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卿某柏所承包的杉树漯在进某退耕还林验某时,是秦某勾的图的事实。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谭某波的供述,证明2003年,市林业局给双牌县林业局下的退耕还林计划指某是1.2万亩,2004年4月完成全县退耕还林的县级自查验某后,退耕办发现全县实际退耕还林造某面积为1.6万亩左右,超过0.4万余亩。2004年的一天,我、唐某乙、秦某在办公室聊天时,我们讲到全县实际退耕还林的造某面积已经超出了0.4万余亩,我们每人搞几十亩纳入退耕还林超计划面积并领某退耕还林补助款,不知道谁提出来的意见,最后我同意了,我们统一意见后,由唐某乙和秦某负责操作。后来等了两个月的样子,唐某乙跟我讲,我们合到卿某柏搞点退耕还林,讲卿某尚仁里造某有200亩林子,卿某柏我之前认识。唐某乙讲卿某这200亩林子不是坡耕地某某,地某不符,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算了,并讲要我和他们一起搞,到时候领某补助款四人一起分,我说可以,验某的时候按退耕还林的要求验某就行了。后来这件事是唐某乙、秦某去操作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验某我没去。200亩我分了75亩,按80%发放补助就是60亩。搞这200亩我没出资。我从2004年开始领某补助款,到2006年每年唐某乙都拿了1万余元给我。2007-2010年的补助款是打到以我弟媳盘某兰的名字开设的存折本上,我共领某10.9万余元,其中2010年的补助款还在盘某兰的存折上的事实。

(2)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证明大某在2004年6、7月份的一天,卿某柏在双牌街上碰到我,他对我讲,他在杉树漯造某大某有200多亩的杉树林子,那块地某经搞了全垦,但是有一些树蔸没有挖出来,在上次全县退耕还林统一验某后,他的这块地某为地某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没有通过验某,他问我能不能想办法把这200亩地某入退耕还林计划,如果能搞得好,我们合到一起搞。我讲这个事我做不了主,要跟唐某乙主任汇报,再答复他。过了几天,我在唐某乙办公室向他汇报了这件事,唐某乙向谭某长汇报,谭某长打了电话给我,让我也到他办公室去,谭某长问我卿某柏那块地某详细情况,我把卿某柏在街上对我讲的话对谭某长讲了,谭某长让我和唐某乙去实地某一下,看能不能搞整改,如果能整改合格就纳入2003年度的超计划面积,谭某长还是唐某乙还讲全县实际退耕还林的造某面积已经超出了8000多亩,加点面积进某也不算什么,我们合起来把卿某柏的那块地某改一下,搞点退耕还林我们几个人分退耕还林补助款,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和唐某乙到马脊凹杉树漯找到卿某柏看了那块地某一次全垦的情况,我和唐某乙看到还有40-50亩没有搞全垦,卿某柏把路边的树蔸挖出来了,但是山上的基本没有挖,卿某柏讲:“全垦已经搞完了,基本就是这个样子,你们看下能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超计划,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合到一起搞,钱不要你们出,林木你们不能占,搞到的补助款,我们一起分。”我和唐某乙向谭某长作了汇报,谭某长让卿某柏继续整改,并讲别人搞得,我们也搞点退耕还林补助耍下。之后,我打电话给卿某柏,让他继续整改。结果卿某柏还是没有挖树蔸,只是用油锯锯了一些树蔸,再用泥巴把树蔸垒起来,就这样搞了50-60%的整改,接着卿某柏又搞了一次铲草抚育。10月份,卿某柏讲那块地某改好了,叫我去验某勾图,我和唐某乙向谭某长汇了报,请他去看一下。谭某长讲他没时间,让尚仁里林业站的人去,我就和唐某乙、林业服务站的陈某骑摩托车去验某勾图。我和唐某乙对陈某讲这是我们家里的亲戚合到卿某柏一起搞的退耕还林,让陈某看下可不可以,照顾一下,如果可以的话就纳入超计划面积里的,陈某讲我和唐某乙是专家,我们讲可以就可以。图是我勾的,我在勾图的时候是按照卿某柏的指某沿着明显的山脊、山漕勾图,我记不清是唐某乙还是卿某柏讲,既然我们有4个人就把200亩勾成四块地。勾图回来后,我、唐某乙、卿某柏在退耕办按照勾的图算出4份地某面积,分别是75亩、50、5亩、49亩、49.6亩,我们将75亩的分给了谭某长,我要了50.5亩的,唐某乙要了49.6亩的,卿某柏要了49亩的。然后我和唐某乙一起向谭某长汇报,谭某长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之后,我和唐某乙回到退耕办开始造某助花名册,因为局里早已下文不准局里的干部职工搞退耕还林,所以我们最后商量谭某长的那块地某写唐某乙哥哥唐某某的名字,唐某乙的地某的是是他老婆蒋某某的名字,我的地某的是我内弟王某的名字。我和谭某长、唐某乙的三块地,我把它放在霞灯了,原因是放在尚仁里,一是目标大,怕尚仁里老百姓告状,原来没搞退耕还林的怎么纳入了退耕还林计划;二某怕土地某租方老百姓知道,因为这块地某做荒山造某租给卿某柏的,不可以作为退耕还林搞,怕他们知道了闹事。因为卿某柏的那块地某木成活率低,2004年又没有搞全垦,树蔸没有挖,没有通过验某,2005年整改后才纳入2004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从2005年开始发补助款。我造某表后,把花名册X财政局,财政局根据花名册X财政所发放补助款。第某年即2004年是按75%的比例领某金的,我、唐某乙、谭某长3人的补助款是唐某乙去领某再分给我们的。2005年是按80%的比例发放的,都是打到唐某某名字开户的存折上,由唐某乙领某以后分给我们的。卿某柏单某办了一张存折领某。在2006年12月发补助款时,补助款分别打到4张存折上了,谭某长叫我把唐某某的名字改成他弟媳盘某兰的名字,我把王某的名字换成了我三哥王某辉的名字。这4张存折都是唐某乙到财政所去领某分别给我、谭某长和卿某柏的。从2004年至今,我总共领某7.3万元,其中2010年有9000余元是我案发后才到帐的事实。

(3)同案人卿某柏的供述,证明2002年我和组达成了一个租山的协议,租种组里山林30年,合同是2003年12月签订的,具体多少亩我没有计算,大某是140-150亩,租金总共为7000元。大某在2003年夏天,我在羊角圩口上西面山做事挖山,秦某和唐某乙到我做事的这片林区看山,他看到我在做事就对我说:你们这块的树木长的蛮好。我就主动对秦某说:秦某,搞退耕这个事情,我一起合伙做,3至5人合伙做都可以,林权还是归我,退耕还林的补贴款我们合伙人平均分。秦某说,这事到那时再讲。2003年9月份,我造某林以后,我就到林业局营林站找到秦某对他说林造某了。秦某就说,退耕还林要求蛮高的,我就说,你去验某看下。大某过了一个星期,秦某就和尚仁里林业服务站的陈某一直到我造某山林进某了勾图。大某相隔一个多月,我遇到秦某,他告诉我退耕还林的指某搞到了,但当时他说记不清多少面积了。10月份左右,秦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退耕还林的粮食补贴拔到位了,我就到林业局秦某处拿了面积为49亩的退耕还林证。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一直是由唐某乙和秦某领某的,都是由他们领某后给我一部分钱,我共领某了61200元。我造某林地某荒山,不属于退耕还林项目,我去找秦某搞退耕还林也是想“撮”点国家的补贴。能“撮”到这49亩退耕林指某每年有一万多块补贴,我就很知足了,剩余的100多亩有没有搞退耕还林我不清楚,反正我没有领某个钱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我和秦某商量搞点退耕还林好领某点退耕还林补助款。秦某晓得尚仁里卿某巷村一个外号叫“八字先生”的人在马石凹山上新造某200多亩杉树林,就想将“八字先生”新造某这200亩杉树林列入退耕还林计划,国家每年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由我们和“八字先生”分。之后,我和秦某把这件事向主管局长谭某波汇报,谭某波局长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和秦某到“八字先生”家里,我和秦某对“八字先生”讲,把他造某的200亩新造某列入退耕还林计划,林权仍归“八字先生”,领某的补助款每人分点。因为“八字先生”的那块山地某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再说“八字先生”也搞不到退耕还林的指某,只有通过我们退耕办才能将这块山纳入退耕还林项目搞点补助款,“八字先生”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将这200亩新造某列入了退耕还林计划。大某我们每人分了50亩左右,具体的数目我记不清了。我那块是以我老婆蒋某某的名字登记的,秦某是以王某的名字登记的,谭某波是以我哥哥唐某某的名字登记的,我们三人的林地某挂在霞灯村,“八字先生”的林地某挂在大某口村的。退耕还林的具体手续由秦某办理,每年国家发放的补助资金我们都领某了,我从2003年起每年领某9199.6元,领某8年,将近8万元,后8年领某一半的补助资金约4万元。我们这样做一是为了完成局里安排的任务,再一个是看到退耕还林国家有补助,想为自己搞点补助资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退耕还林我们是有合同也造某林,同时按照双牌县的县情,基本上是把荒山按照坡耕地某报的,而且国家、省、市每年都要经过验某通过,同意后才下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故我不存在贪污。

其辩护人佘某某、王某丙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1、在数额上,因为起诉书指某的,是2004年-2010年的合计金额,但在案发时,被告人没有领某2010年的补助款,所以应扣减10335元。2、被告人唐某乙等人没有实施虚报冒领某贪污行为。3、荒山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范围,起诉书认定荒山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于法不符。4、仅凭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的职务之便,无法完成起诉书指某的贪污行为。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1、异地某造某过了上级部门的批准和同意;2、退耕还林的情况和事实经过了县、市、省、国家四级部门的验某,未经以上各级机关取消退耕还林验某结果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权作出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认定。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还当庭提供了:双政[2007]X号《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我县退耕还林工程列为享受西部地某退耕还林项目政策的请求》、双政[2002]X号《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我县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某的请示》、《双牌县退耕还林2003年度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双牌县X镇场《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某图》一本,以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可以将荒山纳入退耕还林计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牌县退耕还林工程于2001年12月23日正式启动。双牌县成立了以县X组长,县政府、林业局等单某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退耕还林工作领某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县的退耕还林工作,并下设办公室于县林业局。《双牌县退耕还林项目实施方案》规定:1、退耕还林土地某用权必须属农户所有,坡度在25度以上或25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常耕坡地某1998年以前毁林开垦的耕地。2、退耕还林经省级复查、国家核查验某合格后,由国家给予钱、粮补助。补助标准为:经济林补助10年,第1年至第5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300斤;6-10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150斤。生态林补助16年,第1年至第8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300斤,9-16年每年每亩补贴现金20元,粮食15斤;退耕地某某和荒山造某一次性补贴种苗费50元/亩。(注:粮食补贴在实际发放中均折成现金)3、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准作退耕还林,但可作荒山造某。

2003年至2007年期间,退耕还林领某小组办公室由副局长谭某波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规划、指某、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同时谭某波从2003年至2008年一直在林业局分管退耕还林工作。林业局还相应设立了内设机构退耕还林办公室(简称退耕办),主要职责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内容开展;具体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进某操作;负责落实上级下达逐年计划任务,以及规划设计、实施、验某,并负责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和管护补助发放造某工作。被告人唐某乙2003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任双牌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秦某从2003年起一直在退耕办工作。

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乙与同案人秦某、谭某波在林业局退耕办商定搞点退耕还林以领某退耕还林补助。2003年,同案人尚仁里乡X组签订了杉树漯荒山《承包造某协议》,并于当年开始进某植树造某。一天,当卿某柏在山上做事时正好遇到秦某和唐某乙在该片林区看山,便和秦某商定:由秦某邀请几个人合伙将其承包的荒山造某纳入退耕还林计划,林权归卿某柏所有,退耕还林补助由合伙人平分。秦某与唐某乙就此事向谭某波进某了汇报,获得了谭某波的同意,并要求卿某柏对其承包造某的荒山进某了相应的整改。同年10月,秦某、唐某乙和尚仁里乡林业站的陈某一起对卿某柏承包的荒山造某进某了验某,秦某进某了勾图。秦某将该处荒山共勾成四块荒山,面积分别为75亩、50.5亩、49.6亩、49亩,并全部将地某为“采伐迹地”和“有林地”勾画成了“坡耕地”地某。勾完图后,在退耕办的办公室,唐某乙、秦某、卿某柏将该四块荒山按面积大某分别分配给了谭某波、秦某、唐某乙和卿某柏。为了不暴露,秦某在制作《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一览表》和所附《验某图》时还将该四块荒山的所在位置由尚仁里乡X村分别虚构为“泷泊镇X镇X村”。为了不引起怀疑,除分配给卿某柏的那块荒山外,谭某波、秦某、唐某乙还在制作《退耕还林造某合格面积分户统计表》和《坡耕地某某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时,将户主姓名分别虚构为“唐某某、王某、蒋某某”。2006年12月,又将“唐某某”的名字变换成“盘某兰”,将“王某”的名字变换成“王某辉”。被告人唐某乙及同案人谭某波、秦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以上虚假的行为,使卿某柏所承包的杉树漯荒山造某最终验某合格,并被纳入到了国家退耕还林计划。从2004年度起,谭某波、秦某、唐某乙、卿某柏开始逐年领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至2010年度,四人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25666.01元,其中同案人谭某波共领某109392元、同案人秦某共领某73663.31元、被告人唐某乙共领某72344.7元、同案人卿某柏共领某70266元。2010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下达到帐后,本案案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在未实施任何植树造某行为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卿某柏所承包的荒山造某通过虚构地某、地某、种植户主姓名的方式纳入到国家坡耕地某耕还林中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犯贪污罪的指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共分得赃款72344.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本县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对该起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唐某乙分别伙同谭某波、秦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挂榜山退耕还林补助款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琥珀漯和粗石漯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1、2006年,唐某乙、秦某得知2003、2004年县财政余下20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未发放,遂找到县林科所所长陈某某商定:租赁林科所科研基地某榜山60亩荒山造某,纳入退耕还林计划,林权和补助款由谭某波、唐某乙、秦某、陈某某四人均分。2006—2010年,以蒋某某的名义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5200元。其中,唐某乙分得赃款13800元。

2、2006年,双牌县X村X.7亩退耕还林被取消。唐某乙、秦某遂将该18.7亩纳入林科所科研基地某榜山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林权和补助款由谭某波、唐某乙、秦某三人均分。2006—2010年,以王某某的名义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17204元。其中,唐某乙分得赃款5735元。

3、2007年,双牌县X镇何家等地120余亩退耕还林林木保存率低。唐某乙、秦某遂委托尚仁里乡X村长卢某出面,租赁尚仁里村琥珀漯122.2亩荒山造某,并纳入2007年度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林权和补助款归谭某波、唐某乙、秦某三人所有。2007—2009年,以罗勋友、唐某春、盘某兰等的名义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79879元。其中,唐某乙分得赃款22479元。

4、2007年,双牌县南岭化某厂因修建仓库、霞灯村因修建屠宰场损毁退耕还林面积58.5亩。唐某乙、秦某遂联合五里牌镇X村民单某某,租赁大某江村粗石漯58.5亩荒山造某,并纳入2007年度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林权和补助款由谭某波、唐某乙、秦某、单某某四人均分。2007—2010年,以唐某春的名义共领某国家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43056元。其中,唐某乙分得赃款10764元。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与县林科所的《租土造某合同》、卢某、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的《租土造某合同》、单某某与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的《联合造某协议》、《双牌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某超过面积竣工小班一览表》、《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某图》、《营造某作业设计一览表》、《2008年度双牌县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工验某图》、《二某资源调查地某图》等书证,证明唐某乙、秦某等人将王某某承包的双牌县林科所挂榜山荒山、卢某、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承包的琥珀漯荒山、单某某与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联合造某的粗石漯荒山通过变换地某、户主等方式,虚构成78.7亩坡耕地某入退耕还林计划的事实。

2、《坡耕地某某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谭某波、秦某、唐某乙、陈某某领某退耕还林补助一览表(挂榜山)》、《谭某波、秦某、唐某领某退耕还林补助一览表(琥珀漯)》、《谭某波、秦某、唐某乙领某退耕还林补助一览表(粗石漯)》,证明挂榜山荒山、琥珀漯荒山、粗石漯荒山分别被纳入到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后,谭某波、秦某、唐某乙、陈某某从2006年起至2010年逐年所领某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左右,在乡林业站,秦某单某对我讲有没有荒山,我讲有,他讲要我把山以我的名义租下来,然后我们合伙造某,造某的钱不要我出,我负责请人砍山、造某、抚育、管护,林木收成除了租土分成外,由我、秦某、蒋某某、陈某云四人均分,我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我在琥珀漯租了126亩荒山,并以我的名义签订了租土协议。然后我组织劳力造某、抚育,劳工钱都是秦某等人出的。造某林后,我、秦某、蒋某某、陈某英四人签订了这126亩山的林权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林木收成除了租土分成外,由我、秦某、蒋某某、陈某云四人均分。这126亩山是荒山。秦某投资造某的钱在他出事前我不清楚,出事后,才听说是用退耕还林的补助款来造某的事实。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我组将大某珀漯的两块山租给卢某等人造某,这两块山原来除了种杉树外,其他都是荒山,没有种植其他作物,这两块山是没有耕的。我估计卢某是与秦某等人合伙租山的。卢某等人是在2008年春天造某林,是请本村的卢某标等十多个人造某林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单某某租的这块荒山是属于塘基上村X村民的责任山,一直都是荒山,没有耕地。单某某当年冬天就砍了这块山的残次林并烧了山,打了洞。2009年春天,他就请人植了树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挂榜山18.7亩退耕还林我晓不得,具体情况去问我老公、谭某波、唐某乙、陈某某的事实。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冬天,秦某在五里牌林业站问我,是否有土地,他想与我合伙造某,他负责出资,我负责租土、请劳力造某和管护林木,我讲我租了很多地,正好缺钱造某,就同意了秦某的提议。之后,我和秦某签订了合伙造某的合同。我租的地某五里牌镇X村粗石漯的。我于2007年冬天请劳力烧山砍山,2008年春天造某,2008-2010年每年再次抚育,钱都是秦某出的。位于五里牌镇X村的这58.5亩杉树林是我与秦某合伙造某林,是否纳入到退耕还林我不清楚的事实。

4、同案人供述

(1)秦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补拨补助款的时候,2003年度与2004年度余下200亩的补助款没发,经县领某和局领某同意,给了江西村X亩退耕还林面积,在从江西村X路上,谭某长、唐某乙与我商量我们也找个地某搞余下80亩的退耕还林,我讲我老婆在林科所租了了60亩地,可以搞退耕还林,谭某长和唐某都同意了,之后,我就找到尚仁里的卢某彪造某,找到林科所的陈某某管工。这60亩的补助款是以唐某乙老婆蒋某某的名义领某的,但是钱是打到我老婆的卡上,由我负责付造某工资,除造某工资外的补助款由我、谭某长、唐某乙、陈某某四人分。这60亩原来是林科所的科研基地,是一块荒地。我老婆在挂榜山的18.7亩地某2006年平福头沙背甸被取消的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也是我老婆租到林科所的地,以我老婆名义领某的补助款由我、谭某长、唐某乙、陈某某四人分。造某的工资也是从领某的补助款中付出去的,这块地某地某与上面讲的60亩是一样的。

2007年,罗勋友、盘某兰、唐某春在琥珀漯的100余亩退耕还林是江村镇何家等地某消的造某面积异地某造某。琥珀漯是在尚仁里乡X村。其中罗勋友名下的54.1亩与盘某兰54.1亩是同一块地,第某年是以罗勋友的名字领某的,罗遗失了存折本,第某年改成盘某兰的名字继续领某。以罗勋友、盘某兰、唐某春名字开的存折全部在唐某乙处,由唐某乙管理,领某的补助款全部都投入造某了。这100余亩地某来是村里的采伐基地,是荒山,按照异地某造某要求,异地某造某地某要与被取消的退耕还林地某一致。

唐某春在五里牌大某江村粗石漯的58亩是南岭化某厂修建转移仓库、霞灯修建屠宰场被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异地某造某,这58亩地某来也是荒山,领某的补助款也全部投入造某了。异地某造某退耕还林,与老百姓是写了合同的,卢某与琥珀漯的老百姓签了租地某同,单某某与粗石漯的老百姓签了租地某同,我、唐某乙、谭某长以我们老婆的名义分别与卢某、单某某签订了协议,谭某长老婆的名字是唐某乙代签的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秦某老婆王某某在林业局院子找到我讲县里有60亩退耕还林计划,她老公、谭某波、唐某乙想跟我林科所租地60亩造某,将这60亩列入退耕还林计划,同时要我也来一个,退耕还林补助款均分,所造某也均分。我讲可以,但要与林科所签合同,按2比8分成,她同意了。之后,我、秦某、谭某波和唐某乙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林科所签订了租土造某合同,租土面积75亩,租期30年,按2比8分成。后我们就合伙造某,前期造某投资大,要我投资了约3000元,这60亩造某是杉树。秦某他们将这60亩面积列入退耕还林计划,所领某的退耕还林补助大某分投入造某了。自2006年至2009年共领某补助款44160元,2010年的我没领某。我分了1/4,我实分11040元。这60亩是我所的科研基地,以前造某林,是荒山。2005年,造某的时候,我、秦某在造某地某商量:我们四人合伙在林科所荒山造某,投入造某的钱四人出,他搞回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四人均分,所造某的林木归四人均分。18.7亩的事我不清楚。林科所只租了75亩给王某某造某。经我将两张造某图比较,这18.7亩的造某图在75亩的造某图内。60亩的造某图和75亩的造某图在一个地某,大某不一样,形状不一样,应以75亩的造某图为准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县里有些地某修路减少了一部分退耕还林面积,当时我已经不在退耕办了,秦某叫我、谭某波还有林科所的所长陈某某一起在林科所旁边租了一块山,具体租山、雇工造某等事宜我都不清楚,都是由秦某一手安排的。造某林后,好象是以我老婆蒋某某的名义造某领某的补贴款。每年的补贴款都由秦某领某,基本上都用于该山场造某上,领某补贴款的存折一直放在秦某处。

我和秦某、谭某波以同样的方式在尚仁里乡X村租了一块山,山名我不知道,由尚仁里村X村长出面租的,面积是100亩左右,当时和老百姓讲好是3/7或者2/8分林木,出资方式和补助资金的领某方式与五里牌那块山一模一样。

2007年,因为修建洛湛铁路,双牌县X路沿线损毁了一部分退耕还林计划内的林木,秦某找到我讲,我和秦某、谭某波局长3人合伙出去租赁一点土地某某,补200亩退耕还林面积。后秦某联系了五里牌大某江村单某某,由他出面在五里牌大某江村租赁老百姓的山,具体山名我不清楚,当时和老百姓讲好是3/7或者2/8分林木,造某90多亩林木列入退耕还林计划。第某年造某我们三人各自出了些钱用于造某开支。这90多亩退耕还林补贴款是以我妹妹唐某春、谭某波弟媳盘某兰(秦某以谁的名义领某的我记不清了)的名义领某的,补助资金从2007年或者2008年开始发放,具体以钱粮花名册X细登记的信息为准。大某江和尚仁里两块山,我们3人每人分了60多亩林地,每年每人领某了1.38万元补助资金,4年每人共领某了4万元左右。与五里牌镇X村的老百姓签订的租赁合同存放在秦某处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退耕还林我们有合同也造某林,不存在贪污。

其辩护人佘某某、王某丙的辩护意见与对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谭某波、秦某、卿某柏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双牌县剩余2003年度与2004年度共计约20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没有发放,秦某、谭某波、唐某乙获悉后,商定在秦某妻子王某某承包的双牌县林科所挂榜山用于造某的75亩荒山搞退耕还林,同时还邀请了陈某某共同参与投资,四人平分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林木。在勾画《退耕还林竣工小班验某图》时,秦某将该处山场的地某由荒山勾画成“坡耕地”,面积为60亩,同时把退耕还林户主由王某某变换成唐某乙妻子“蒋某某”。最终该处荒山造某被纳入到坡耕地某耕还林计划中,从2007年度起至2010年逐年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55200元。

2、2006年平福头沙背甸有18.7亩2003年度退耕还林因面积不实被取消。后来,秦某在制作《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竣工小班验某图》时将该处荒山以坡耕地某类的方式纳入到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中。从2007年度至2010年度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字逐年获得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共计17204元。

3、2007年,双牌县X镇、何家洞等地120余亩退耕还林林木因保存率低被取消。唐某乙、秦某、谭某波商定按以前商定的方式,通过租荒山异地某某将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重新纳入退耕还林计划以获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林木。唐某乙找到尚仁里乡X村长卢某,以合伙造某的方式,用“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分别系唐某乙、谭某波、秦某妻子)的名字和卢某与尚仁里乡X组承包户签订《租土造某合同》,承包大某珀漯荒山造某。然后,被告人唐某乙、秦某在《2008年度双牌县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工验某图》中,将该处荒山地某勾画成“坡耕地”,面积为122.2亩;在《营造某作业设计一览表》中,将该山场分成面积为62.1亩、59亩、1.1亩三个小班号,农户名分别为“罗勋友、唐某春、唐某春”,进某登记造某,并最终以坡耕地某类纳入到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2009年度又将农户名“罗勋友”变换成“盘某兰”。从2007年度至2010年度唐某乙、秦某、谭某波逐年获得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共计79879元。

4、2007年,双牌县南岭化某厂因修建仓库以及双牌县X村因修建屠宰场损毁退耕还林面积58.5亩。唐某乙、秦某商定仍按以前的方式,通过租荒山异地某某将取消的退耕还林面积重新纳入退耕还林计划以获取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和林木。秦某找到五里牌镇X村民单某某,以联合造某的方式,用“蒋某某、陈某英、王某某”的名字和单某某与五里牌镇X村签订《联合造某协议》,承包粗石漯的荒山造某。然后,唐某乙、秦某在《双牌县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业设计图》和《2008年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工验某图》中,将该处山场地某由灌木地某换为“坡耕地”,面积为58.5亩。在《营林作业设计一览表》中,将该分成面积分别登记为58.3亩和4.7亩的二某小班号,农户名全部登记为“蒋某某”,并最终以坡耕地某类纳入到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中。唐某乙、秦某、谭某波从2007年度至2010年度逐年获得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共计430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与同案人谭某波、秦某、陈某某等人在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通过承包和与他人联营的方式在荒山上植树造某,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改变地某的方式将所承包和联营的荒山造某以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划逐级上报验某合格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和异地某造某助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本院结合本县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及现状,以及考虑到被告人唐某乙及同案人将所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退耕还林异地某造某助款大某分投入到植树造某中,且在案发后将套取的退耕还林和异地某造某助款予以退出的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对被告人唐某乙及其同案人的在退耕还林和异地某造某所得的补助款,可以不计入贪污数额。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所退出的违法所得均应依法追缴。

被告人盘某某伙同邹某某共同贪污1926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某,2008年,造某户邹某某承包了双牌县X村三个小班号的重新造某。2009年5月,盘某某勾图时与邹某某商定:虚增45亩造某面积,以骗取国家造某款和抚育款。2009—2010年,共骗取国家造某款、抚育款19260元。其中,盘某某分得赃款11000元。

对指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费用列报单》、《验某结算清单》、《领某》、《承包基地某某合同》、《双牌县林业局基地某育合同》等书证,证明邹某某承包了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村黑漯的火烧山造某和抚育,并领某了315亩的造某款和抚育款分别为75600元和18900元的事实。

2、《2009年林业局基地某某明细表》、《鉴定报告》及附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盘某某在邹某某造某和抚育的山场虚增了45亩面积的事实。

3、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6月份,盘某某去黑漯村勾图,他是站在铁路上勾图的,勾图回来后,盘某某在我家吃饭,我对盘某某讲,这块地某给我做算了,盘某某讲这个肯定是我来做,不得给别人做。我知道那块地某走野火的,就对盘某某讲:这块林子是走野火的,你增加点面积进某,我们赚点零花钱。盘某某讲:要得,这个事我晓得的。盘某某回林业局后几天就打电话给我,讲那块地某图勾了315亩,真正要造某的是270亩,虚增了45亩。过了一个多月,郭某长、唐某国、盘某某还有一个人去黑漯看山,他们讲这块地某给我了,当时签订的造某合同单某是230元/亩。2009年,我造某林后,盘某某打电话给我,讲那315亩杉树林上面可能还要造某次光皮树,他讲给我30元/亩,还讲30元/亩到原来造某树的合同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盘某某打电话给我,这315亩造某的价格改好了,改成265元/亩,他是怎么改的,我不清楚。2009年我到林业局结账,盘某某要我直接给他8000元,之前盘某某借了我1000元,我给了盘某某7000元。我从虚增的45亩造某面积中,分了3925元造某工资,分了2625元抚育工资,共计6550元,盘某某分了1.1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三月份,江村镇黑漯林业局基地某场发生了火灾。起火的地某是由三个小班组成的。后来,江村X村的邹某某以每亩230元的价格与林业局签订了造某合同。2008年冬天,我到黑漯勾图。在邹某某家里,邹某我讲,现在造某费用高,勾图的时候照顾下,把造某面积放宽点,到时候我晓得的。后来,我在勾图的时候,把这三块地某某面积勾成了315亩,而实际面积是280亩,实际差距也是30多亩。2009年10月份林业局与邹某某结了在江村X村的造某款后,邹某某就给了我8000元钱。2010年8、9月份邹某某从他二某抚育结账中拿出3000元给了我。我从邹某某处共得到了1.1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盘某某辩称,关于邹某某承包江村X村三个小班号的重新造某任务虚增45亩造某面积,因为江村那个山是火烧山,我没有减邹某某的面积,邹某某讲我是好心,过年了就拿点钱给我买烟抽。我认为我主观上并没有为他虚增面积,只是在面积勾绘的时候有点误差。至于那1.1万元,因为邹某某之前向我借了8000元,多的那3000元是他给的利息和辛苦钱。我只是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贪污犯罪。

其辩护人李某丁的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邹某某将自己应得的造某、抚育补助款19260元拿出11000元送给盘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罪名不成立。1、现在核查的造某面积与当时在山上勾画面积有45亩误差,这是正常的。2、邹某某是造某者,并实际造某,造某款属邹某某的,他将自己应得的造某、抚育补助款自愿拿出一部分给盘某某,不符合贪污的定性。3、盘某某受邹某某之托为其多勾画面积,所得造某款的享有人是邹某某,盘某某并不是为自己多勾画面积取得该款,不是刑法上贪污的定义。第某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为:1、盘某某与邹某某发生的8000元债务,是邹某某用领某承包黑漯后山3个小班的造某、抚育款时归还盘某某的,该8000元不能进某贪污行为,不应作为犯罪的数额认定。2、造某合同、验某、结算的315亩造某面积是单某确定的,与盘某某勾图测算的面积是一致的,盘某某的行为不是与他人合伙虚增造某面积的行为。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还当庭提供了同案人邹某某、郭某的证言,以证明邹某某和盘某某有8000元的债务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在江村镇黑漯的造某基地某生了火灾,决定重新造某。当年11月20日,邹某某与双牌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基地某某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某在黑漯后山进某造某,造某面积以实测为准。2009年4月份的一天,盘某某在对邹某某的造某面积进某验某勾图时,邹某某与盘某某商定虚增些造某面积,以赚取一些零花钱。2009年4月20日,盘某某在制作《2009年林业局基地某某明细表》时,将邹某某在江村黑漯的5、6、X号小班的造某面积分别登记为83亩、115亩、117亩,共计315亩。2009年5月5日,邹某某根据盘某某开具的造某面积315亩、单某为265元/亩(含盘某某、唐某国为付给邹某某光皮树造某工资款所虚增的单某35元/亩)的结算验某单,共计领某造某款75600元。邹某某领某造某款后,第某次分给盘某某8000元钱。2009年5月20日,邹某某又签订了该处山场的《双牌县林业局基地某育合同》,同年7月14日,盘某某再次对该处山场开具了抚育面积为315亩的验某结算清单,邹某某据此领某了18900元抚育款。2010年8、9月份邹某某领某造某抚育款后,再次分给盘某某3000元。

经鉴定,邹某某在黑漯造某面积实际为270亩。其中盘某某在X号小班虚增2亩,在X号小班虚增4亩,在X号小班虚增39亩,共虚增造某面积45亩。

邹某某从虚增的45亩造某面积中,分了3925元造某工资,分了2625元抚育工资,共计6550元。盘某某二某共计从邹某某处分得1.1万元。盘某某、邹某某从虚增的45亩造某面积里,共获得17550元。

第某次庭审后,被告人盘某某向法院提交《认罪书》,对其贪污犯罪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造某户虚增造某面积45亩,骗取公共财产17550元,其中被告人盘某某分得1.1万元,公诉机关指某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盘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在庭审后对其贪污犯罪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贪污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所退出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出:1、被告人郭某退缴赃款34000元;被告人唐某乙退缴赃款193000元;被告人盘某某退缴赃款59000元。2、被告人唐某乙在侦查机关查办其滥用职权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与谭某波、秦某等人共同贪污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某双牌县检察院反渎职侦查局的《证明》。

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乙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将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指某被告人唐某乙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指某被告人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唐某乙、盘某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均免除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在贪污犯罪中,具有积极退赃、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盘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在二某贪污犯罪中,一起系从犯,一起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二某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缓刑考验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所获赃款7000元及违法所得37000元;被告人唐某乙所获赃款79344.7元及违法所得89128.3元;被告人盘某某所获赃款20000元及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二0一二某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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