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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婚后一直待业在家,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与异性交往,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于2008年6月17日、2009年2月9日及2009年12月2日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孙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要求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夫妻财产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补贴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人搞破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被告与异性交往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帮其租借的房屋内。2008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六个月内起诉离婚,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许。2010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作出如上诉请。因双方对婚姻问题仍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夫妻财产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补贴款人民币275,000元。

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孙某名下。截至2010年7月1日,上述房屋尚余贷款425,124.6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目前市值1,250,000万元。原告孙某及女儿孙某的户口均在上述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丧失。原、被告之间连续三次诉讼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但被告一直无和好行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对于离婚后婚生女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无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孙某抚育费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准许。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共同共有,由原告与女儿实际居住使用,且由原告归还贷款,故原告请求判决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折价款的请求,本院准许。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房屋尚余贷款425,124.68元,故在房屋实际价值中应予以扣除,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系原、被告及孙某共有,现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孙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夫妻共有的份额全部归原告孙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孙某继续负责归还,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上述房屋补贴款人民币275,000元,被告张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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