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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3日由新郑某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某人拜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新郑某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审理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虚构河南省检察职业学院有内部招工指标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司某某亲戚办成该学院的正式教师为由,骗取司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司某。

另认定,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新郑某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证明,收到条及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某人辩某某,一审认定郑某某犯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某人提出一审认定郑某某犯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的辩某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河南省检察职业学院有内部招工指标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司某某亲戚办成该学院的正式教师为由,骗取司某现金x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被告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的诈骗行为,故辩某人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某人的诉辩某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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