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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董某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彭某理。

上诉人彭某因与董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董某某驾驶豫x(临时)宇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X镇X村头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碰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羊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相撞,后豫x(临时)宇通客车驶入路东边沟中,三车损坏以及路边电线杆和附属设备损坏,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书第二条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确认赵某某车估损为5650元。赵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损失x元,至今未果。

另查明:彭某所有豫x宇通客车是于2008年12月豫x临时合法变更而来,该车辆于2008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诉董某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赵某某诉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主张部分支持。董某某辩称是受雇于车主彭某,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彭某辩称将其车辆借给董某某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彭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赵某某财产损失56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彭某、董某某承担50元,赵某某承担50元。

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董某某不是彭某雇佣的司机,豫x(临时)宇通客车是董某某无偿借用,彭某本人没有期望通过借车行为得到任何收益,因此应不承担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彭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彭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自己无关,请求彭某和董某某赔偿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与董某某、赵某某之间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豫x(临时)宇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彭某上诉称董某某为无偿借用豫x(临时)宇通客车,彭某是豫x(临时)宇通客车的车主,对于认定出租或出借,需要由车辆所有人彭某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豫x(临时)宇通客车系董某某所借,因此对彭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彭某上诉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应是在借用车辆的情形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由于彭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豫x(临时)宇通客车是借给董某某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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