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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长沙鹰皇园林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湘x吉普车沿长沙市湘江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湘江大道秦皇食府地段时,遇戴某某由东往西横穿公路。被告人任某未及时避让,所驾湘x吉普车将被害人戴某某撞倒,致戴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任某在现场向处警对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的朋友闫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闫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事发车辆速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条,被害人亲属戴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籍复印件,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任某对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朋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任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月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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