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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刘刚(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龙祥洗浴中心更衣区用铁钉撬开顾客张某乙的储物柜,盗走现金5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所盗赃款已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马XX、龙XX、许XX的证言、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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