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月16日假释释放;1996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X区上大垅X号居民楼下,爬上该栋楼一停车棚顶,揭开石棉瓦进入该停车棚内,用剪刀将门内的挂锁破坏后,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该停车棚内的1台红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梁某驾驶被盗电动车行驶至长沙市一医院附近的绿化带滞留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跟踪至开福区X路三角花园附近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作案工具(剪刀、木柄锤子、板某、起子、手电筒)等物。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涂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保养卡,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和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又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