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第三人苏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和韩某某、第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8月,原告李某的朋友李某赠与原告(略)的手机号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机主为李某。2011年1月5日,原告到沈阳市移动公司申请补卡时,被告知该卡已被过户。经了解,2010年12月21日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在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中华路营业厅将(略)的手机号码过户给了第三人苏某,苏某支付了对方x元。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被告审查相关证件不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返还原告(略)的手机号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由自称“李某”的人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某辩称,2010年12月21日之前答辩人经常与机主联系商谈手机过户事宜。过户当天,使用该号码的机主来到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中华路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由答辩人苏某支付给机主x元。后经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告知答辩人,当时办理过户手续的机主是他人冒用李某的名义办理的,答辩人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李某在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将其使用的(略)的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李某。2010年12月21日,(略)的手机号码在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过户给第三人苏某。
另查明,第三人苏某持通话记录主张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及当天,使用(略)手机号码的机主与其电话和短信联系,商谈手机过户事宜,其在过户当天支付给机主x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某过户给李某的业务过户受理单一份、2010年12月21日过户给苏某的业务过户受理单一份、取款凭条一张、李某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1日过户给苏某的业务过户受理单一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通话记录四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李某在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将其使用的(略)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李某,该过户手续经被告和李某同意,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1日,(略)手机号码过户给第三人苏某系本案事实。虽被告主张是由另一自称“李某”的人冒用原告身份办理了过户手续,应由自称“李某”的人负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在办理该笔过户手续时就原告的身份及签名未尽审核义务,即在该笔手续中的身份证照片和签名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照片和签名不相像,且在办理该手续时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拥有(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略)的手机号码过户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的手机号码归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苏某主张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及当天,使用(略)手机号码的机主与其电话和短信联系商谈手机过户事宜,但第三人当庭认可办理过户手续的机主与原告并非同一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该合同无效,故第三人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第三人可向被告或另一自称“李某”的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略)的手机号码并为原告李某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