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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诉被告杜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黄陵县X镇XX居委。

委托代理人胡XX、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出某、辩论)。

被告杜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街X号X单元X室。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某,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延安市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街X号X单元X室。代理权限:出某。

原告贾XX诉被告杜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XX与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告贾XX系延安市XX公司的职工,2005年单位开始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在房屋尚未建成(期房)期间,房号、楼层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单位同事被告杜XX问原告是否愿意卖房,原告同意后,2005年6月6日杜XX起草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让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但并未给原告协议书。综上所述,协议书所转让的房屋系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享有,是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嘉奖,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允许转让,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X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该房屋将单位分配的集资房屋卖给了杜XX,并不是王XX。被告杜XX一直没有向原告贾XX披露购买方是谁,原告至今未见被告王XX,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杜XX未履行披露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实际情况的说明,证明该集资建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集资资格,单位职工之外的任何人不能享受,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未经单位同意,职工擅自转让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住房分配表、房屋信息表。证明原告贾XX作为延安市XX公司的职工,取得该集资建房是基于其与单位之间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被告王XX无权取得该房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四、延安市煤炭运输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给予立项的申请、延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X号文件、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证明:1、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而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对职工的福利,具有人身性,不得转让。2、房屋的产权在延安市XX公司,并且不得向社会出某,因此原告贾XX无权转让,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杜XX辩称:原告贾XX与我均系延安市XX公司职工,相互比较熟,我作为中介人,问原告是否愿意转让房屋投资权,原告同意转让后,与买方王XX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我既不是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实际付款人。故原告贾XX将我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贾XX与王XX签订的楼房集资权转让协议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让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贾XX直接收取了王XX的转让费,被告杜XX与原告贾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贾XX的楼房投资权确实是我转的,因杜XX人熟,通过杜XX协商在平某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我是无理取闹,要错100%都是你的错,因为你的投资权,你的东西,你不转让,我不卖,别人再有钱,买不来不卖的货。我和原告贾XX是楼房投资权的转让,并非现房所有权的转让,而是集资建房权利的转让,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2008年我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

被告王XX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让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贾XX直接收取了王XX的转让费,原告贾XX与被告王XX存在投资权转让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XX提供的证明一份、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实际情况的说明、住房分配表、房屋信息表、延安市煤炭运输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给予立项的申请、延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X号文件、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及二被告提供的转让费收条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二被告均系延安市XX公司职工,2005年原告单位延安市XX公司开始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在房屋尚未建成(期房)期间,房号、楼层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杜XX问原告贾XX是否愿意转让房屋集资权。原告同意后,同年5月14日,经被告杜XX介绍,原告贾XX将其单位延安市XX公司职工住宅楼的投资权转让给王XX,王XX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此后王XX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单位缴纳了房屋集资款,并与2006年接收了延安市X区一套楼房,后王XX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贾XX与被告王XX于2005年5月14日达成了房屋投资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该协议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王XX缴纳了房屋集资款,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某的事实清楚。原告以其所转让房屋的性质是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而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六年之久,已超出某济适用房政策规定的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期限,故从原告起诉时的时间计算,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其既没有缴纳集资款,又将集资权转让于被告王XX,故其对该房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XX与被告王XX之间于2005年5月14日达成的楼房集资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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