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1年6月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12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北口建设量贩西墙处,盗走杨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5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无异议。但均称所盗三轮车不是公诉人指控的三轮车,所盗三轮车比照片上的三轮车旧而且样式也不一样。
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是被人教唆的。另外,晋某盗窃属未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去到禹州市X路北口建设量贩西墙处,盗走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在推车逃跑途中,潘某被闻迅赶到的被害人海XX抓住并报警,潘某如实供述了伙同马某、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马某和晋某。被盗三轮车已追退失主。经禹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胜伟报案称,在禹州市X路口抓住了一名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禹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2)指认赃车及现场照片十张。
(3)被盗物某照片二张。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的年龄均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5)抓获经过及潘某立功证明一份,证明了抓获情况及潘某立功情况。
(6)扣押、发放物某清单,证明从潘某处扣押老年助力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上海宇翔牌);并将该三轮车发还给失主杨三的事实。
(7)禹州市X区派出所证明,证明根据马某、潘某、晋某供述,杨德恩涉嫌参与盗窃,但未查明该人真实身份。
(8)马某盗窃案现场草绘图一张。
(9)本院[1991]禹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因犯盗窃罪,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数罪并罚,1991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2月7日被假释回原籍。
(10)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某因盗窃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被害人陈述
(1)海XX的陈述:我发现我妈停放在安庄路口的三轮车不见了,我问了一下边上修车的安XX,他说推着正南了,我就去追,我顺着农业路向南追了一段,见有三个男子一个扶着把,两个人在后边推着,我上前把那个推三轮车的弄倒在地上,又抓住了那个扶把的男子,然后就打110报警了。我家的三轮车是上海宇翔牌红色电动助力车2010年3月左右在大禹像南边2750元购买的。
(2)杨XX(海XX之母)的陈述:杨XX的陈述和海XX的陈述相一致,均证明了电动三轮车被盗和抓获一名被告人的事实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特征。
3、证人证言
安XX证言:我听见海XX母亲喊“我的车呢”我修车的一个老太太给我说“正南了”,我就喊:“正南了,X”。海XX和他母亲两人就顺着安庄路朝南边追去了,我就继续修车。后来听说偷车的人抓住了。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丢车事实及车辆特征。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供述:我知道潘某普没有钱花,我就朝甫喊了一声说:“甫,你过来”,然后潘某从我的南面过来了,我扭头朝建设量贩西墙处的电动车点了头示意了一下,然后就朝潘某普说:“你不是没有钱花,那不是有辆车,你推走卖掉不就有钱了”,然后我见潘某就过去了,一个手扶着方向,一个手拉着车斗就朝南走了。那辆电动车是红色三轮电动车。潘某被抓住的地方离路口有150米左右吧。
(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们偷的是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带个斗子),我不知道什么牌子的。就是我在扣押单上签字的那个车子。偷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也没有警报装置(没有听见响),我骑上车子,晋某强在后面推着就走了,没有用工具撬锁。
(3)被告人晋某的供述:马某用手指着建设量贩西墙边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朝潘某喊到:“甫儿,你过来叫那辆车兑走(意思是偷那辆电动三轮车)”。潘某就走到电动车处,一个手扶住电动三轮车把,一手扶住电动三轮车体,转弯坐上车向南走我在后边推着车尾。盗窃的目的是因为没有钱花。那辆电动三轮车是红色,电动三轮车,不知道什么牌子。电动三轮车当时没有锁大锁,报警器也没有响。
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均能证明2011年1月13日偷车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的特征系红色电动助力三轮车。
5、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禹价鉴字(2011)X号结论:宇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基准日:2011年1月12日,鉴定金额:2054元。
(2)平顶山精神病医院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结论书,(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诊断:精神分裂症一缓解期。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潘某、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所盗车辆不是指控的车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关于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人教唆的辩护意见,因晋某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关于晋某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盗窃行为已完成,被盗三轮车实际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盗窃行为既遂,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晋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栋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