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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因批墙与董XX发生纠纷并争吵,2011年7月26日晚,胡某爱人翟XX到董XX家超市要帐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董XX、荆XX、周XX等五人到胡某位于鲁庄镇X村的租住房门口,与胡某及其爱人翟XX、儿子胡XX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用菜刀将董XX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XX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4.5cm,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3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投案。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因干房屋批墙的活与董XX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同年7月26日晚,胡某爱人翟XX到鲁庄镇X街上董XX之女周XX经营的日用品超市要帐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董XX、荆XX、周XX等五人到鲁庄镇X村胡某租住的房门口,与胡某及其爱人翟XX、儿子胡XX发生厮打,期间,胡某用菜刀将董XX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XX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4.5cm,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胡某于2012年3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董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周XX、周XX、荆XX、高XX、翟XX、席XX、翟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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