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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在本村村民潘某乙家门口遇到潘某乙,便无故辱骂潘某乙,潘某乙的妻子杨晓静、父亲潘某丙、母亲杜某某听到后出来劝解,潘某甲又对潘某丙、杜某某、杨晓静进行辱骂殴打,将潘某乙、潘某丙、杜某某打伤。而后又将潘某乙家的大门、窗户砸坏。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潘某乙、潘某丙、杜某某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共计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丙、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胡××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某燕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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