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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清新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林XX到漯河市郾城区XXX村陈X的租房处,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2920元。盗后赃物卖掉,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林XX供述、被害人陈X陈述;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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