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政府方向,12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曾某宝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曾某宝经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某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等共计15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政府方向,12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曾某宝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曾某宝经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某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曾某宝系原告曾某之父。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曾某死亡赔偿款等费用151300元,此款限2012年12月27日前一次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