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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冯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李某某向孟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贰佰玖拾肆元整(¥x元)年息11%于2009年9月26日到期本息一并结清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9月26日”。后孟某某催要,李某某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李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0年7月16日,李某某向孟某某出具证明,愿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孟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某、吕某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因李某某书面同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11%支付孟某某利息,故孟某某要求李某某、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年息11%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年息11%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491元,由李某某、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侵害了吕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孟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孟某某答辩称: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明确。且在一审中,李某某、吕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向孟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无需进行辩论,但鉴于李某某、吕某某经济困难还得按揭贷款,养家糊口。这些事实无法满足孟某某要求的还款时间,希望孟某某及法庭考虑李某某、吕某某的困难。二审中,吕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故吕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笔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年息11%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491元,由李某某、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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