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贺州市驶往钟山县X镇,当行驶至国道323线x+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陶××发生碰撞,造成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人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贺州市驶往钟山县X镇,当行驶至国道323线x+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穿越公路的陶××发生碰刮,造成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人古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道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遇自行车横过公路没有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古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陶××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款凭据及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古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侯钢林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娜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