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阎良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马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良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一飞,被告张某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良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9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约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05元(其中利息为x.05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马某、张某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某申请,由被告马某、张某乙提供担保,2008年9月28日,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与借款人被告王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1.97‰等。同日,保证人被告马某、张某乙与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订立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张某乙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阎良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及被告马某、张某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逐成诉。因被告王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于2008年9月28日与被告王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某、张某乙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阎良信用联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阎良信用联社主张某乙告王某、被告马某、张某乙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阎良信用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支付利息x.05元,共计x.05元;
二、被告马某、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王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王某、马某、张某乙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王某、马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