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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又名朱X,男,1住(略)。2010年6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伙同秦XX、庞XX、朱XX(均已判处刑罚)、刘X、(另案处理),多次在乔XX、岳XX、朱XX(均已判处刑罚)家以及(略)外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秦XX、庞XX伙同被告人朱某乙负责纠集赌博人员并亲自参与赌博。朱XX负责安排乔XX、朱XX(已判处刑罚)等人多次“站岗放哨”,每人每次100元工资。被告人朱某乙负责联系场地,岳XX将自家客厅作为场地提供给被告人朱某乙等人用于赌博,每次得200元“场地费”,共得1000元“场地费”;乔XX得“工资”4000元左右,贺XX(已判处刑罚)参加赌博20余次,输掉10万余元后,又在赌场上提供服务“站岗放哨”,用自己的车接送赌客,每次200元“服务费”。

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患3级高血压(极高危)、高脂血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岳XX、贺XX、朱XX、乔XX、朱XX、秦XX、朱XX、杨XX、庞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前科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查获赌博用具照片、诊断证明以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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