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段某与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诉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及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医药综合楼的一间门面房经营童装生意。2010年12月1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若干,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5厘计。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1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以3万元借款折抵了原告的房租。但剩余67万元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无钱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整,并按月息5厘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起诉时(三个半月)的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医药综合楼的门面房不是抵押,该房子是国有资产,抵押需经相关部门同意,合同中约定的只是一种担保,如果被告公司卖房子,则原告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原告不购买,则被告公司出售该房屋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应先协调,但原、被告就此事尚未协商,原告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租赁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医药综合楼的门面房一楼南侧第一间经营西安市X区小乖乖童装精品店。2010年12月16日,原告段某与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之日算起等内容。2010年12月17日,原告段某向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出借现金x元,并向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银行转账x元用于缴纳该门面房的房租。同日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向原告段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段某现金陆拾柒万元正,商行转账借叁万元正,共计柒拾万元整。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2010.12.17”。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因该借款实际金额为x元,另x元银行转账为原告段某向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支付的门面房房租,故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在原借条中增补:“转账叁万作为房费(胜利路)以抵,共余借金陆拾柒万元正2011.5.1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段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段某遂于2011年6月8日将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从原告段某处借款x元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与原告段某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之日算起”,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2月17日届满。现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已逾期未向原告段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x元及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某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08元,即本案受理费5308元,由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段某已预交,被告西安中药集团阎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欣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