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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淇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因鉴定终结时间无法确定,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2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25日,本院组成某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代东,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X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某告受重伤。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7天。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构成某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通过公安机关收到被告x元事故款,但不知是谁支付的。因为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系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划分的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同刘某某。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出资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豫x号货车。此后,二人共同经营该车辆。

2009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

2009年6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X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韩某某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某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简单处置后,当天转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2009年8月21日再次转回到淇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86天。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某级伤残。住院期间,韩某某收到x元事故款。因刘某某第二次庭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故款的支付人。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1197.63元/月、39.3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合理损失。

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x元(51.03元×201天),3、护理费x.8元(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1日2人护理,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29日1人护理,护理人员妻子刘某艳、姐姐韩某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65元(女儿韩某晶358.65元,儿子韩某39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10元/天),6、营养费2010元(10元/天),7、电动车损失1095元,8、残疾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9、鉴定费用1410元,10、交通费181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3

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鉴定结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1日需2人护理,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29日(即出院后适应两周)需1人护理;2、医疗终结期限为出院后两周(即2009年12月29日);3、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合理。

书证,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x.58元。

书证,淇县供销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人证言,淇县供销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韩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傍晚出车祸,5个月没有上班,公司规定凡不上班者一律无工资。

书证,淇县供销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009年3、4、5、6、7、8、9、10、11、12月份的工资表,载明:韩某某3、4、5月份的月工资是1513元,6月份工资780元,7、8、9、10、11、12月份的工资表没有显示韩某某的工资。

六、书证,护理人员刘某艳、韩某英的户口薄,载明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七、书证,韩某晶、韩某的户口薄,载明:韩某晶X年X月X日出生,韩某X年X月X日出生。

八、书证,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载明:出险车保险单号x(肇事车交强险保单号),核定损失金额1095元。

书证,鉴定费用票据4张,合计1410元。

十、书证,交通费票据63张,合计1817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宋某某两方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抗辩意见:

对证据一中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不真实,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九无异议;同意由法院酌定证据十的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无不当,证据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均是有效票据,并与原告的就诊情况相吻合,应予采信;证据三、六、七是国家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属优势证据,应当直接采用;证据四、五,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采纳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个月;证据八,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应当作为计算原告电动车损失的依据;原告诉前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进行了伤残评定,诉讼中为了确定损失的合理性对部分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是必然的,证据九应当采信;原告为了更有效地治疗损伤几次转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十部分有效,数额酌定为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86天、护理期限20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6天、营养费计算20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某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受害人的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5988.15元(1197.63元×5个月),3、护理费x.9元(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8月21日39.37元×70天×2=5511.8元、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29日39.37元×130天=5118.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3元(女儿韩某晶9566.99元×1年×1/2×10%=478.34元、儿子韩某9566.99元×10年×1/2×10%=4783.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0元/天×186天),6、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7、电动车损失1095元,8、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9、鉴定费141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肇事车辆,二人属合伙关系。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合伙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5988.15元、护理费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3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损失1095元;

四、被告宋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10元,共计x.58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住院期间收到的x元事故款予以折抵。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刘某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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