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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延安嘉岭宾馆、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嘉岭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延安嘉岭宾馆是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的村办企业,李某某和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嘉岭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嘉岭宾馆营业期间,即从2007年至2008年陆续欠原告肉款x元,之后偿还原告肉款x元,现仍下欠x元尚未偿还。

另查明,延安嘉岭宾馆已拆除,该建筑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的村办企业,村委会只是将嘉岭宾馆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在宾馆经营期间所欠外债,理应由承包者,实际经营者李某某个人承担,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况且延安嘉岭宾馆已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延安嘉岭宾馆清偿其货款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在买卖货物时并未约定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安嘉岭宾馆在经营期间拖欠任某某货物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延安嘉岭宾馆现因修建停业,但营业执照仍未注销,故对外债务仍应由延安嘉岭宾馆支付。但欠任某某货款又是李某某承包期间所欠,李某某理应承担连担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任某某关于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对具体付款时间亦无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延安嘉岭宾馆支付任某某货物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1580元,由延安嘉岭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宏斌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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