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久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久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西安久阳公司)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简称西飞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久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云和周伊娜、被告西飞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久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2009年2月18日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略).35元。2011年5月24日的征询函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款项均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
被告西飞幕墙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欠款的原因是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停止营业,在外欠款较多,无法收回,故拖欠原告货款。关于利息,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之义务,两份合同累计拖欠原告货款(略).35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征询函,要求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在征询函上盖章确认。2008年2月15日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0.3‰支付,2009年2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按实际超期时间支付。庭审中,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年2月15日、2009年2月18日供货合同,征询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西飞幕墙公司2011年5月24对欠款数额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恪守,其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西安久阳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西飞幕墙公司支付价款(略).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x.74元,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西安久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x元(止2011年5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西安久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西安久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