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
负责人唐某。
被告庞某,女,34岁。
被告李某,37岁。
被告吕某,男,53岁。
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
负责人吕某,该厂厂长。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诉被告庞某、李某、吕某、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关浩、被告庞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梅、李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某合同,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约定原告向庞某发放贷款99万元,被告吕某、李某同意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向庞某发放了99万元贷款,但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被告吕某和李某也没有为原告贷款提供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剩余42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由于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是该笔借某的实际使用人并且承诺该借某由其偿还,故原告对该笔借某同意由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来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偿还原告借某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按月息8.4075‰计算,逾期(2010年9月15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负担。
被告庞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某合同,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某发放贷款99万元,被告吕某、李某同意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向被告庞某发放了99万元贷款。
另查,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其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剩余42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承诺该借某由其偿还。现原告对该笔借某同意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来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偿还原告借某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按月息8.4075‰计算,逾期(2010年9月15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某合同、借某、贷款承诺及几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庞某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某所致,为此,被告庞某应承担偿还借某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愿意偿还该借某,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达成的由第三人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借某本金四十二万元;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从2010年4月l5日起至20l0年9月15日,利率按月息8.4075‰计算,2010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