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濮阳市京开道“E度右岸网吧”上网时,从郝X掉在地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13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5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郝X陈述,证人光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