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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7月出生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和8月8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自笏石往枫亭方向行驶,2时30分,行经306县道30KM+400M路段,左转弯往路X路口时,未让相向由谢某某驾驶的赣x号轿车先行,谢某武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与赣x号轿车前部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林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林某肇事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49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某武与被告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武赔偿给被告人林某医疗费、交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等计人民币5500元;谢某武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林某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被告人自已受伤和二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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